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1施行日期: 1991.04.01题注: (1991年4月1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01 施行日期: 1991.04.01 题 注 : (1991年4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1]3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训练中心(以下简称训练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适应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要求,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正规建设,严格管理。 第三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第四条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级军事机关,应对训练基地(中心)实行统一领导,帮助解决训练基地(中心)在建设、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发挥训练基地(中心)的作用。 第二章 训练基地(中心)建设 第五条县(市、区)建设训练基地;地、市建设训练中心。 军分区、预备役团,可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 第六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有计划地逐步进行,并纳入所在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各地、市、县(区)建设训练基地(中心),应提出计划,经宁夏军区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人武部或军分区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审查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训练基地(中心)占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训练基地(中心)建设所需经费,采取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和上级军事机关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建设,应设施配套,设备齐全,以保证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为主,兼顾开展民兵以劳养武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以劳养武活动)。 第十一条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和军分区、预备役团负责。 军分区、预备役团与所在地人武部合建训练中心内的训练、生活设施,由双方共同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训练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权和训练、生活设施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转让。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需用训练基地(中心)土地时,用地单位必须报经训练基地(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用地单位提供相应的训练场地,或提供相应土地面积的征(拨)用地费用,并支付原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固定设施的补偿费和搬迁费。 训练基地(中心)的搬迁,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备案。 第三章 训练基地(中心)使用 第十四条训练基地(中心)主要用于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一般应在训练基地(中心)内集中进行。 第十五条训练基地(中心)在保障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的前提下,可承担学生军训、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会议、各种集训和举办学习班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凡需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使用训练基地(中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凡损坏公物的,应照价赔偿。 第十七条训练基地(中心)可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有偿服务和以劳养武活动。 第四章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训练基地的主管部门是人武部;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是军分区或预备役团司令部。 合建训练中心的主管部门,由宁夏军区确定。 第十九条训练基地(中心)可设立副科级管理机构,所需编制员额,由主管部门内部调整解决。 第二十条训练基地(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维修各种训练、生活设施,保障各种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一条训练基地(中心)内的各种器材、武器、弹药,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训练结束时,应及时清理,防止丢失或放置在私人家中。 第二十二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经济收入和开支,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在税收上可适当减免。具体减免标准和办法由宁夏军区和自治区税务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其税后所得收入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训练基地(中心)内各种训练、生活设施的修缮、建设; (二)补助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经费; (三)训练基地(中心)雇佣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扩大生产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管理训练基地(中心)成绩突出,保障军事训练顺利完成的; (二)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保护国家财产、军事器材有功的; (三)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收益显著,收支符合财务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失职,造成训练设施、器材损坏或丢失,或私自将武器、弹药借、送他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训练基地(中心)开展以劳养武活动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训练基地(中心)管理人员挪用、贪污生产经营收入,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租赁、借用或侵占训练基地(中心)场地或房屋的,除限期退还外,对出租、借用或侵占方的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期满未退还者,由训练基地(中心)主管部门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宁夏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