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02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02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7月24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2年8月22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种建设,涉及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均按本条例办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动迁,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既要保证建设的需要,又要妥善安置、合理补偿。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必须在限期内迁完;建设单位必须妥善安置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检查、指导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审批建设单位的动迁申请;调解、处理动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纠纷。 涉及动迁安置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要持批准的文件、规划位置图和银行存款证明,到市动迁主管部门办理动迁登记或履行自行动迁批准手续。 规划小区的建设,由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提出动迁安置方案,经市动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发给《动迁批准证书》,自行组织动迁。 市房管部门直管的房屋,凡原地大修、翻建、扩建项目,可自行组织动迁。 第六条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动迁的,银行不得支付各项动迁安置补偿费。 第七条经批准动迁的区域,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冻结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停止办理房屋调配、互换、产权变动以及私房换发执照手续;停止发放工商营业执照;停止办理产权变动的公证业务。 第二章 房屋拆迁 第八条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屋,必须经市房管部门鉴定和批准。 (一)在规划小区以外进行建设,不准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房屋。 (二)拆除房管部门直管房屋,新房建成后产权归房管部门的,建设单位不交纳被拆除的旧房补偿费;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三)拆除房管部门的拨用房屋,新房建成后即由拨用改为租赁。建设单位要求产权的,经房管部门同意,按国家规定交纳房产重置费。 (四)拆除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安置的,原房按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保留产权;易地另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标准给予补偿。 (五)拆除私人的有照房屋,原房由建设单位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如产权人在外地,限期内不能返回又未委托代理人处理的,由承租单位或承租人会同动迁部门填写房屋鉴定表,在拍摄房屋现状照片备案后拆除。 拆除有临时执照的房屋,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二十的补助。 (六)被动迁单位或被动迁户不要求安置用房的,建设单位可按原房评价标准加价百分之三十收购。 (七)拆除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外侨私有房屋和教会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与其主管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单位或居民的无照房屋、非法建筑,要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建部门代为拆除。 第九条动迁区域内农民的房屋,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易地自建的,按房屋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其建房用地由建设单位从所征、拨的土地中解决,或由所在乡、村安排解决。由建设单位安置的,按房屋评价标准作价收购;不要求安置住房也不易地自建的,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办理。 第十条拆除农民出租房屋,承租人系单位职工、城市户口、确无其它住房,并在动迁前租住一年以上的,经核准承租关系后,由建设单位安置住房或拨给其所在单位相应的资金,由单位解决住房。 第十一条拆除各类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等纠纷时,在限期内未能解决,可申请法院同意,先拆除,后处理。任何一方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拖延或阻碍动迁。 第三章 公共设施及其它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市政、公用等设施,建设单位要同主管部门协商,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或另建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单位或居民搭建的临时性服务点、售货亭、摊床、菜窖、花窖以及棚厦、门斗、围墙等,一律在限期内自行无偿拆除。 砍伐树木和拆除农民的水井、温室、畜禽厩舍,给予合理补偿。 清除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居民种植的蔬菜、花卉等植物,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被动迁单位不在原地安置的,其大型机械设备及生产附属设施的拆迁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被动迁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时,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应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按规定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要事先通知坟主限期自行处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对无主坟由建设单位代迁或深埋。迁移革命烈士、国内外有影响人物或外侨的坟墓,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七条居住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住户,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为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的公、私房承租关系证明或私房产权执照; (二)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地址与住址相符; (三)常住人口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所标人口相符。 第十八条被动迁户虽有两个以上户口,但无两个以上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按一个被动迁户对待。 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视为被动迁户,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被动迁户的临时安置,主要是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职工所在单位也要积极协助安排。自己无力解决、所在单位安排又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 对被动迁户按规定发给补助费。被动迁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迁出,对提前搬迁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拆除有合法房产执照或公房承租关系证明并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的房屋,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国营、集体生产或营业性单位,因动迁停产停业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发给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被动迁户建临时住房,要在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搭建。搬进新房后必须立即无偿拆除,并清除残土。不得继续占用或转让、转卖、出租,违者由城建部门拆除。 第二十三条被动迁户持有动迁证明,有关部门应准予在临时住处就近用水、用电,购买粮、煤和副食品。 职工因动迁搬家误工,可持动迁部门证明,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动迁单位的用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动迁单位自找临时用房,临时迁出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二)原地能够安置的,新房建成后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 (三)原地不能安置的,可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或按规定拨给相应的资金,由被动迁单位易地自建。 (四)经环境保护部门测定,对污染环境,危害居民正常生活的,应迁至适合的地点安置。 第二十五条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标准,以家庭常住人口数及构成情况为主要依据。 (一)三口人以下,给一室一套;四至五口人,给一室半或两室一套;六至七口人,给两室半或三室一套;八口人以上,参照上述标准适当增加分配数量。 (二)两地分居的夫妇、现役军人、从原户口迁出的就学或入托的直系亲属等,列为分房人口,但不发给动迁补助费。 (三)对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子女,可分室安置。 (四)1983年6月1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住户,应低于上述标准分房,或由建设单位腾串旧房安置。 (五)用住宅兼作营业用房的个体工商户,仍按住宅安置。 第二十六条在规划小区内,被动迁户新分配一室半以上的住房超出原住房面积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同建设单位在住房分配前签订协议,并承担房屋的基本造价款。不付扩大面积款的,按原居住面积分配住房。 第二十七条在规划小区和重点工程范围内,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不实行预分。 分配住房时应根据新建房的位置、设计图纸,按立体单元砍块,进行定量、定位分配。对有老、弱、残者的被动迁户,在分配楼层时给予照顾。凡分户安置的,实行楼层搭配,正、侧面搭配。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户迁入有供热设备的新房时,供热费应由户主所在单位承担。如户主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五章 违反本条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被动迁户超过限期搬迁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百分之十,超过十天以上的扣发全部动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市动迁主管部门可作出强迁决定;被动迁户对强迁决定不服的,可在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阻挠施工,煽动群众闹事,行凶打人,破坏、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虚报动迁人口、冒领动迁费用、套取房屋的,由动迁主管部门如数追回非法所得的房屋和费用,并视其情节,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按预定日期安置被动迁户搬入新房的,要对被动迁户给予经济补偿。拖期一至三个月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十逐月给被动迁户补偿。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按搬迁补助费百分之二十逐月补偿。 对随意降低或提高安置、补偿标准,滥发补助费用的建设单位,市动迁主管部门要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建设单位给予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以行政处分,必要时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动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守职尽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中所列各种补助费、补偿费等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