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22施行日期: 1998.05.22题注: (1998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22 施行日期: 1998.05.22 题 注 : (1998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1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倡导文明新风,提高全民族的素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候机室、候车室及公共交通车辆内; (二)影剧院、歌舞厅,录像、镭射放映厅(室),音乐厅、卡拉0K厅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三)大中型商场、饭店、宾馆、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四)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览厅,图书馆的阅览室和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以及健身房等; (五)各类学校及托幼机构学习和活动的场所; (六)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文明示范小区和文明示范街; (八)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五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和违反规定的处罚措施; (二)利用各种形式,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清除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及物品;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六条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属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或第四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八条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