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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附2006年修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2:1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附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20施行日期: 2006.10.20题注: (2006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附200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20

施行日期: 2006.10.20

题     注 :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3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等25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四、删除第八条:“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有按无线电视台标准配备的台长和主要骨干力量,有十五人以上的专职采访、编辑、摄像、录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护专业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录像、编辑、播放设备;

(五)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和必要的仪器;

(六)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七)有固定的播放场所。

具备其中第(一)、(三)、(五)、(七)项条件者,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单位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传输设备。”

五、删除第九条:“开办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台申请、建台方案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七、删除第十一条:“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讧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十三、删除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制品,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实行统一供片。”

十四、删除第二十一条:“禁止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节目、录像制品。”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一)项修改为:“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将(二)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其中的“可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

删除(一)项:“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

将(二)项改为(一)项,将(三)项改为(二)项,将(五)项改为(四)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四)项改为(三)项,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其中的“吊销《许可证》,没收播放设备及所播放的电视节目制品”。

删除(一)项“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的”。

将(三)项改为(二)项,将(四)项改为(三)项,将其中的“有线电视台(站)”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将(五)项改为(四)项,修改为:“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删除(六)项:“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二十、删除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有线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本) (1992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质量,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有线电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或承揽有线电视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利用射频电缆、光缆、多频道全向微波或其组合来传输、分配和交换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的总称。

第四条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事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行署、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本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物价、税务、公安、财政、银行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章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六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依法设立,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单位,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不得超越本单位所辖范围。当城市联网时必须并网。

第八条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建站报告及有关文件,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兴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一律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

两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在一个城镇,该城镇有线电视的开办,由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情况特殊的,由双方政府协商解决。

县以上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联网设计方案,应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收看费,用以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和购置、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以及业务管理。

第三章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三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转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节目和国家教委开办的电视教育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自办的新闻节目,每周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和录像制品;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播放的国外影视剧(含录像制品);

(五)未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录像制品;

(六)转播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和国外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审片制度、播放管理制度,按期编制播放节目单,并报市(行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无《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网(监测网)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设计、安装业务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设计、安装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警告、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不按规定转播中央、省、市(行署)电视台节目的;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警告,三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

(二)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擅自转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

(三)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违反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条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指县以上含县级在内。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规定收取费用的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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