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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23-8-4 06:53| 发布者: gotoback| 查看: 494|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2施行日期: 1998.11.02题注: (1998年1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自 ...

安徽省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2

施行日期: 1998.11.02

题     注 : (1998年11月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2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建设、公用事业、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宏观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于每年初拟订本年度出租汽车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参加营运车辆登记表;

(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能力、资金状况、车辆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在15天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凭上述证照、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定营运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歇业的、或者增加、减少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工商、税务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经考试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与驾驶车型相符合的正式驾驶执照。

非本市常住人员驾驶本市出租汽车的,须持有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外来人员务工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时,驾驶员应携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客运服务证等相关证件,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驶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

乘客租车后,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因特殊情况需招人同乘的,应征得乘客同意。否则,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行驶、停靠,不得在市区主干道随意调头、急停车带客。在设有出租汽车站牌的路段,应在站点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管理,定期进行职业道德、遵纪守法教育。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部门制定的运价,明码标价,按表计价,使用税务行政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依法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和车容整洁,装有合格的安全防护网、安全带,备有灭火器,按照要求装设标志顶灯和经检验合格的计价显示器,喷印边门字样、监督单位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乘客租车出市区的,驾驶员应提示乘客携带身份证件。出市区时,应就近到治安岗亭办理登记手续。乘客无身份证件,又不能证明身份的,不得载送。

第十九条

乘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对收费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责令其停业,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汽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未安装计价显示器投入营运的,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安装,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聚众闹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