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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12:35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1施行日期: 1991.01.01题注: (1990年1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 ...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国库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1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0年12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2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组织好乡(镇)财政收支,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国库为国家金库的组成部分,其业务工作由县(市)财政局、支库委托当地农业银行营业所或工商银行办事处、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所、办事处)办理,其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支库××乡(镇)代办处(以下简称乡(镇)国库)。

第三条乡(镇)国库业务受县(市)支库垂直领导,乡(镇)国库应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县(市)支库和财政部门应负责对乡(镇)国库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乡(镇)国库业务工作由营业所或办事处会计人员兼办,有条件的可设专人办理。

第四条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乡(镇)财政机关。

第五条乡(镇)国库的职责和任务: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乡(镇)各项财政收入和上级指定收纳的各项收入;根据乡(镇)财政体制划分的预算收入范围和确定的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县(市)、乡(镇)级财政库款划分留解。

(二)协助乡(镇)财、税机关积极组织各项财政收入及时入库;根据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核收滞纳金;根据国家税法协助财税机关扣收个别单位屡催不缴的应缴预算收入。

(三)根据乡(镇)财政机关签发的拨款凭证办理乡(镇)财政库款的支拨。

(四)按照财政制度和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办理并监督乡(镇)财政库款的退付。县以上各项预算收入的退库,仍由县(市)支库审核办理,乡(镇)国库不得办理退库,违者必须限期追回退还的资金。

(五)对乡(镇)财政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县(市)支库相同级财政报送国库会计报表,并核对帐务 。

第六条乡(镇)国库的权限:

(一)督促检查征收机关所收的预算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如发现拖延或违章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分成留解比例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乡(镇)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政制度规定的,有权拒绝支付。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缴库和退库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六)有权拒绝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并应及时报告上一级国库。

第七条乡(镇)的财政预算收入由乡(镇)财政所和税务所负责组织征收,并按照规定全部缴入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八条乡(镇)国库一律凭财政、税务机关制定的“缴款书”办理入库。乡(镇)国库在接受缴款凭证时,要进行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应退回征收机关,待其填制正确后,方可受理。

第九条乡(镇)国库对各项预算收入应按规定及时上解,不得将财政上解款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条乡(镇)国库收纳的乡(镇)预算收入(含分成收入),每五日报解一次,月末日必须扫数报解。

第十一条预算收入的退库,要在国家统一规定的退库范围内办理。必须从收入中退库的,应从该级预算收入的有关项目中退库。

第十二条乡(镇)国库的会计核算、资金报解程序,依照《乡(镇)国库会计核算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乡(镇)国库库款的支拨,根据乡(镇)财政所的拨款凭证在乡(镇)库款余额内支付。对超过库款余额或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拨款,乡(镇)国库一律拒绝支付。

第十四条乡(镇)国库对库款的拨付,应及时转入或汇给有关单位存款帐户,只可办理转帐,不得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乡(镇)财政在国库的财政库款和预算外存款,不计付利息,汇款和拨款不收费,需用银行的凭证免收工本费。

第十六条乡(镇)国库使用的缴款书、拨款凭证、收入退还书由上级财、税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七条《乡(镇)国库会计核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制定。

第十八条全区各级财政、银行、税务部门应积极支持乡(镇)国库工作,及时向乡(镇)国库提供有关文件和法规资料,保证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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