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7.25 施行日期: 2007.10.01 题 注 : (2007年7月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7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精简、效能、公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负责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召开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可以参照苏州市规章制定听证程序。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报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调研论证情况、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其负责起草的相关机构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专人负责法律审核。 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镇政府文件法律审核人员)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出具法律审核意见书。 法律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意见分歧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或者要求起草部门或者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法制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审核意见认为有问题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有关机关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要求起草部门或者机构修改、补充材料再报请审核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进行审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在规范性文件公文主题词中使用专门的公文类属词。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的政府网站或政府公报上公布规范性文件,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维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政府工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规范性文件自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以邮寄方式报送的,以投递邮戳记载日期为报送时间;以其他方式报送的,以收到日期为报送时间。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制定依据(规章以上依据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门法制机构法律审核意见书各1份。 第二十九条报送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及时予以备案受理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将报备材料退回报送单位。 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的报备材料,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受理登记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是否与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和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改正的书面意见或者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撤销: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三)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的; (四)其他需要改正或者撤销的。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监督机关的撤销决定或者书面改正意见书后,必须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并自收到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的决定或者书面改正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限期内自行改正或者撤销,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备案监督机关及其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拒不改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必要时由备案监督机关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三条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而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制定机关;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备案监督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问题的,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其中,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下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就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和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报告。 第四章 对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而由批准人签署发布的,出现规范性文件违法需要改正或者撤销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经过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出现规范性文件违法需要改正或者撤销的,追究其法制机构的责任。 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备案监督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不按时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并且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办理。 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所指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规定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办理。 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