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22施行日期: 1989.10.01题注: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22 施行日期: 1989.10.01 题 注 : (1989年7月22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2年2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全省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市、行署、县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公益金占百分之一,公积金和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二。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承包户的标准,向个体户收取公益金和管理费。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期为本乡(镇)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本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第十一条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出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 第十四条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高利贷款垫付各种收费,不得将高利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乡(镇)统筹费、承包费、公路建勤工和农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以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九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财物应限期清退;超收的承包费、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公路建勤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二十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可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