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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12:58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21施行日期: 1983.10.01题注: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

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21

施行日期: 1983.10.01

题     注 :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有计划安排生育

第三章优生

第四章节制生育

第五章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六章优待与奖励

第七章限制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的人口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人口计划,采取切实办法,保证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检查监督和具体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计划纳入各级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其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有计划安排生育

第七条

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经申请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禁止早育和非婚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三条规定以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终生只生(养)一个孩子的夫妻,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相应的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夫妻双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年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现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鉴定小组诊断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回我省定居的台湾、港澳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或无子女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为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之外,凡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户籍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的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方的同胞兄弟均不宜结婚或丧失生育能力的。

(六)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一,要求再生育者,须由夫妻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规定允许再生育外,城乡居民中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须由夫妻提出申请,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市、地、州计划生育部门批准。

第三章 优 生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防止生育有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患的后代。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凡属近亲或患有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一律禁止结婚。

凡因遗传性疾病造成的严重痴呆傻人,婚前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六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七条

县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要开设优生咨询和婚前检查门诊,加强对优生工作的服务和指导。

第四章 节制生育

第十八条

凡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确保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妇女摘取节育器。

第二十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未经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其他医疗保健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施术单位应予及时治疗。受术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受术者可由当地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强避孕药具的发放管理,开展节育技术服务和指导,宣传普及节育常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流动居住、从业的育能夫妻,须持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到所居住、从业地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保证执行当地计划生育规定后,有关部门可办理暂住户口、营业执照和从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城建、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同现居住、从业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建立登记制度,加强相互联系,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四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四天。增加的婚假、产假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七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二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七天内不做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六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的,休息四十天,产后结扎输卵管的,按产假另加十四天。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可由当地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夫妻只生(养)一个孩子的,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四至八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办法,由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定。

(二)晚育女职工,如单位条件许可,经本人申请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期产假发给原工资额的百分之七十五。产假不影响调资、晋级。

(三)独生子女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可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减免。

独生子女应招、应聘等,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照顾。

(四)独生子女户的住房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的住房面积可按两人标准计算。

(五)对农村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化肥、种子、柴油、农贷和划分宅基地等方面应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夫妻,自愿退回二胎生育指标,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定。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再生育的,应缴回《独生子女证》,收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三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劝阻仍不中止妊娠的,城乡居民早育、非婚生育的,应给予处罚。连续超生的,要加重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超生的夫妻双方,自分娩之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四周岁止,处以夫妻双方经济总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超生罚款。所罚款额可视当事人经济状况分期或一次性上缴。同时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干部、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用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一年内评奖、评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试用期干部和学徒工转正期延长一年。

(二)对城乡个体工商业者可视情节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短期收缴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城乡居民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超生人口不列入计算标准之内。

夫妻不在同一单位的,以上各项处罚由夫妻双方单位分别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职工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所罚款额应单独建帐,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分别给予经济、行政、刑事处罚:

(一)遗弃、残害婴幼儿、虐待女婴生母的。

(二)弄虚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骗取病残儿鉴定证明怀孕或生育二胎的。

(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取节育器、破坏节育措施的。

(四)故意为计划外生育者提供居住条件的。

(五)侮辱、威胁、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聚众扰乱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户籍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计划生育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七)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施行之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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