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29施行日期: 1990.11.29题注: (1990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29 施行日期: 1990.11.29 题 注 : (1990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12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外,所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均按《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 (三)按国家技术标准测绘的1:5000、1:10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市(含县城)国家坐标系统的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 (五)地籍图。 本办法所称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专业技术要求测绘的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三)工程测量的数据和资料; (四)其它测量的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国土的地理数据)。 第三条测绘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制: (一)自治区测绘局监督、管理全区测绘成果的审批、出版、印刷工作,负责组织全区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复制、调拨、储存和提供使用工作; (二)各行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成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中央驻宁单位的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成果管理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各成果管理部门和单位,在测绘成果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测绘局的指导。 第四条测绘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均须经自治区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审验合格后,方可送交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 第五条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按《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向自治区测绘局汇交上年度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对不需汇交的测绘成果,由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测绘局、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管理公开和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对保密测绘成果应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规定》第六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八条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或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说明用途、种类、范围和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开具“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公函”,到自治区测绘局办理领取手续; (二)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使用外省或军事部门的测绘成果,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后,按《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 需使用保密测绘成果的部门或单位,应报请自治区测绘局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公开使用的,应进行解密处理。 第九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使用。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自治区测绘局、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发出测绘成果时,应开具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发单;第三联为回执;第四联为副本。 对保密测绘成果,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包装、传递。如发现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报告自治区测绘局和保密局。 第十一条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或单位,应确定专人保管测绘成果。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测绘成果使用部门或单位,每两年应对本地区、本部门保管、使用的测绘成果进行一次保密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告自治区测绘局和保密局。 第十三条成果管理部门或成果管理单位,对失去保存和使用价值的保密测绘成果需要销毁的,应当进行鉴定,并登记、造册和监销。销毁保密测绘成果的登记册应长期保存,并向自治区测绘局和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有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的,由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测绘局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二至四倍的罚款,或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自治区测绘局给予通报批评,并按《规定》第十九条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自治区测绘局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