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08施行日期: 1990.12.08题注: (1990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08 施行日期: 1990.12.08 题 注 : (1990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11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享受抚恤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家属系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抚养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行署,各市、县(区)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和伤残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牺牲军人; (三)病故军人。 第八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三)因病致残。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伤残抚恤待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待遇。 第十一条定期抚恤金标准,根据我区城乡人民实际生活水平,参照国家基本标准,由自治区民政厅会同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和未满十八周岁且无父母(抚养人)的子女,其定期抚恤金按规定标准再提高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优待 第十三条凡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普遍享受群众优待。优待标准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具体标准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二)从国营、集体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征入伍的职工(固定工和合同制职工),服役期间一律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优待(所需资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其直系亲属或代为储存;本人服役期间家属继续享受其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根据义务兵的服役年限和表现,实行基础优待金加奖金优待金的办法。在部队中被中央军委、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原工作单位增发优待金。增发比例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义务兵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其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等继续保留,免除本人各项义务工。 (五)对超期服役的义务兵,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的证明,继续给予优待。义务兵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后,不再享受群众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 第十四条农村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一次性现金优待,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经费来源由乡(镇)人民政府从村民或乡镇企业中统筹提取,平衡负担。 第十五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优先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对享受抚恤和补助待遇的对象,其生活仍达不到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实行群众优待。 第十六条对家居农村的孤老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免除本人的各项义务工。 第十七条对在乡村的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按所在乡(镇)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实行公费医疗。由公费医疗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其审批权限由自治区民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对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人员,实行免费医疗或补助,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民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凡享受减免医疗费的优抚人员在医院就诊时,凭当地县级民政部门的三联单就诊。 第二十条对下列人员实行免费医疗或补助: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补助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免费医疗; (二)建国前牺牲的革命烈士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免费医疗; (三)红军失散人员和建国前入伍、军龄在十年以上的在乡复员军人、本人患有严重疾病,家庭生活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四)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病情发展严重,不能参加生产劳动,本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对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助。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经部队加盖三角形戳记免费邮递。现役军人在邮局可优先办理邮电业务,部队驻地的信投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 第二十四条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凭有关证件准予优先购票、检票;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按规定享受减收票价优待。 第二十五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劳动部门和用人单位规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公安机关凭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的录用证明落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能自理者)按规定报考中等学校(含中专、职业高中)、高等院校时,文化成绩录取线应照顾一个分数段;毕业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优先录用。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奖学金;入公办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二十七条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确有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优先解决住房;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在与当地居民同等条件下,由房管部门优先解决其住房或提供廉价的房源。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房管部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二十八条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随军前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助部队按其家属原工作单位所有制性质对口安排工作,如未按原所有制性质对口安排的,可保留其随调前所在单位所有制性质的身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其伤亡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办理。 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以及由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其他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工)伤亡手续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五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民政厅《关于青年职工和城市(含城镇)青年服役期间待遇问题的请示》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