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03 施行日期: 1998.08.01 题 注 : (1998年7月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8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药品、妊娠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的货源供应; (三)对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药具质量的监测;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在城镇的医药商店、医药零售柜台、医疗服务单位、旅游场所等地设立药具零售点。 第六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须到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药具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计划生育药具知识、有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药具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具,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九条经营药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具,不得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批准注册登记的各类药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条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须设置明显标志,张贴或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并由专人负责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一条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的药具应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口服药、外用药、工具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药具的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兼营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购进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销售变质、被污染、潮解、过期的药具的,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审批注册登记的药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无理阻挠和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