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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安

辽宁 发布于 2023-8-16 13:43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8.31施行日期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8.31

施行日期: 2015.08.31

题     注 : (2015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31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2015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决定对《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删除第十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修改后的第十条第三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骨灰深埋树葬、骨灰海葬等不占用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墓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经营性墓地。”

5.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正常死亡的,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6.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

7.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下列殡葬服务业务的,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一)用于安葬骨灰的公墓;

(二)用于火化遗体、存放骨灰的殡仪馆;

(三)用于遗体存放、祭祀、告别、遗体承运的殡仪服务中心(站)。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规定在公墓、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站)开展餐饮、休息、卫生保洁等经营活动。”

8.将第三十八条与四十二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实行火葬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纸钱的;

(二)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三)不在指定的宗教场所内举行宗教仪式的。”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焚烧花圈、遗物或黄纸等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罚款。”

12.删除第四十七条。

13.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阻挠、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溪市安全生产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4.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删除第四条第三款。

5.将第五条修改为:“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6.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配备: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8.删除第四十条。

9.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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