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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的若干规定

2023-8-4 07:25| 发布者: ytmxkj| 查看: 437| 评论: 0

摘要: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1施行日期: 1987.05.21题注: (1987年5月21日福建省人 ...

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1

施行日期: 1987.05.21

题     注 : (1987年5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7〕161号批准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了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补偿贸易是由国外厂商提供或利用国外出口信贷引进生产技术、进口设备及其所需物料,由我方企业进行生产,以返销其产品方式分期偿还对方技术、设备价款或贷款本息的贸易形式。

第二条补偿贸易的形式包括:

(一)直接补偿:即用引进的技术,进口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补偿。

(二)间接补偿:即在保证完成外贸出口计划的前提下,用该企业(包括企业联合体)所生产的共他产品补偿。

(三)综合补偿:即在不影响完成外贸出口计划的前提下,用其他企业生产的产品补偿。

(四)部分补偿:即进口的技术、设备部分用现汇支付,部分用商品偿还。

第三条凡不涉及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及省统一经营出口商品的补偿贸易项目,厦门经济特区可自行审批,其余地区兴办的上述补偿贸易项目,补偿贸易合同总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合同期二年以下(含二年)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由各县自行审批;合同期二年以上至四年以下(含四年)的,归各地、市、省各主管厅、局审批;超过上述审批权限的补偿贸易项目,报省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开展补偿贸易业务,应另签约,按上述权限办理审批。

各地、各部门在审批补偿贸易项目时,应按项目性质(即:新建企业、技术改造、农林牧渔、乡镇企业项目)分别抄送省计委、经委、经贸委、农委及主管厅、局备案,省有关部门对各地、省各厅、局所批项目如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备批文十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总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五十万美元)的补偿贸易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报批,其合同可单独报批。总投资在十万美元以下(含十万美元)的补偿贸易项目,可直接报批合同。

应报省审批的补偿贸易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经贸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批;其合同由省经贸委审批。

第四条补偿贸易项目经批准后,可以根据补偿贸易合同的规定,由企业自行进口本项目生产经营范围内所需的物资,自行出口用外商提供的设备、技术及其所需物料生产的产品和合同规定的用于补偿设备价款的产品,也可以委托有代理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承办进出口业务。

第五条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原材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规定办理手续外,其余物品海关凭批准的补偿贸易合同验放。进口料、件如用于生产内销产品,企业应按规定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申领许可证。补偿贸易项目的产品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应按规定审批,每年报一次计划,半年申领一次许可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鼓励开展补偿贸易业务的优惠措施:

(一)税收:

(1)根据合同规定进口的机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产品增值税;

(2)用于补偿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全部免征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除国家规定的八种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3)在偿还设备价款期间免缴所得税;

(4)可用新增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本息;

(5)外商提供的技术、设备、材料和资金部分,免征建筑税。

(二)外汇分成:直接补偿项目在合同执行期间,按规定扣除补偿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的净收汇全部留归企业。间接补偿和综合补偿的净收汇按40%留归企业,30%留归地(市)、县或省厅、局,30%上缴省。

(三)货源:综合补偿项目经批准后,综合补偿商品涉及用省统一经营的出口品种进行补偿的,每年上报一次,列入省年度出口计划给予安排;一般出口商品在不影响完成外贸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可在本地区或跨地区、跨省组织货源进行补偿。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补偿贸易业务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

第七条补偿贸易是一项牵涉面很广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支持,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各地、市和省直有关厅、局应按统计制度,认真、及时填报补偿贸易业务的情况。

第九条本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在此之前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本规定由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