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25施行日期: 2012.06.25题注: (1995年1月6日沈政发第3号发布  根据2 ...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25 施行日期: 2012.06.25 题 注 : (1995年1月6日沈政发第3号发布 根据2012年6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12月2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运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举报。 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七条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四)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八条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被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认定,在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奖励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立功受奖单位(个人)审批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奖励经费列保密事业费支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处罚分为罚款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危害不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已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中提到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