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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4:04

呼和浩特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2施行日期: 1997.05.22题注: (1997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第一 ...

呼和浩特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2

施行日期: 1997.05.22

题     注 : (1997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证城市燃气的安全作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其中用管道输送的统称管道气,用钢瓶灌装的统称灌装气。本办法所称燃气用具,是指家庭使用的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调压器、燃气表具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下列工作的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一)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备、输配、运输、经营、使用的;

(二)从事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从事燃气用具生产、销售和维修的。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办公室是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实施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

(三)参与城市燃气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程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审查燃气经营单位的资质,核发《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五)审批燃气经营单位的开业、歇业、停业;

(六)培训和考核城市燃气行业的有关人员;

(七)参与调查、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八)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安全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城市燃气事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各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应高度重视城市燃气安全工作,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城市燃气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首先要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燃气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须有取得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燃气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消防及燃气经营单位等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将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市燃气管理部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支线闸阀以前(包括支线闸阀)的城市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后的燃气用具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使用罐装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用具。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要对其管理的城市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对用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要在主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损坏和启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会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增设必要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建城市燃气设施的,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城市燃气设施进行维修或抢修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埋设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堆放杂物、种植树木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气源;

(二)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符合国家安全规范的供气设施和储存、灌装场所;

(四)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相应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内容完备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自供单位应具备前条(一)、(二)、(三)、(五)项条件,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严禁个体经营者经营城市燃气和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二十三条

经营城市燃气用具的部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确定的名称;

(二)有完备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三)配备一定数额的维修人员。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开业前应分别持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到市燃气管理部门领取《城市燃气经营申请表》或《城市燃气自供申请表》。经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发给《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城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燃气用具的单位和个人,开业前持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内容的证明材料,到市燃气管理部门领取《城市燃气用具经营申请表》。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二年,每年由市燃气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者,必须按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提供气源。

第二十八条

罐装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歇业、停业、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管道气用量,降压或暂停供气时,经营单位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或停气,经营单位要及时组织抢修,并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各类燃气用具,必须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并加贴市燃气用具检测中心《检测合格证》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收取用户立户费的灌装气经营单位,应将所收立户费的20%上交市燃气管理部门,作为履行供气合同和安全供气的保证金。合同期满并安全供气的,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燃气瓶装供应站,不得改作它用。

第三十二条

制作城市燃气及燃气用具广告,其内容必须报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罐装气运输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四条

运输灌装气出入本市市境,必须到市燃气管理部门办理《灌装气出入市境许可证》,持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准运证》。

严禁跨省、市长途运输带气钢瓶。

第三十五条

钢瓶罐装要严格进行量检,灌装量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

经营单位要在经营销售场所明显部位悬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公布营业时间、气瓶重量和价格,设置公平磅(秤)。实行合理退残。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用户要按规定缴纳用气费。

第三十七条

使用管道气的公用事业用户,用气费每月由银行办理结算手续;对月用气量在300立方米以上(包括300立方米)的用户,实行月初预收、月末结算的办法。

对管道气用户实行计划用气,超计划部分按原费用三倍收取。

第三十八条

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燃气表具有误,可向经营单位申请校验;用户对经营单位的校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复验,复验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三十九条

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供应证》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燃气用具经营单位,应定期向市燃气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用于城市燃气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宣传教育等。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要向用户宣传城市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四十三条

城市燃气设施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四条

使用储罐、槽车罐体等燃气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部门注册登记。

燃气压力容器、安全附件、计量器具,由专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五条

严禁采用槽罐车直接给钢瓶灌装;严禁给不合格钢瓶灌装;严禁钢瓶之间倒灌。

要严格进行钢瓶检漏,发现漏气及时处理,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

第四十六条

灌装气经营单位要在其经营场所安装漏气报警装置。

第四十七条

燃气带气作业,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并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作业人员要穿着防静电服装。

第四十八条

灌装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钢瓶和其它不合格灌装用具;

(二)用明火或其它人工热源对钢瓶加热;

(三)倒卧使用钢瓶;

(四)倾倒、排放钢瓶残液;

(五)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钢瓶颜色;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九条

管道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业产品质量标准的管道气用具;

(二)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和固定燃气用具;

(三)不得在设有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的室内住人;

(四)不得使用明火炉;

(五)不得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此事故的,应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五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要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用具漏气报告后,要立即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城市燃气事故,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城市燃气监察

第五十四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燃气监察队依据本办法实施城市燃气监察、执法工作,业务上受市燃气管理部门和市城建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燃气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六条

城市燃气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工作时,应严格执法,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上岗时要佩戴标志,持证上岗,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可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罚款或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用气费的;

(二)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涂改、转让《燃气供应证》的;

(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和固定燃气用具的;

(四)规避燃气表计量功能,盗用管道气的;

(五)损坏燃气设施的;

(六)改换钢瓶检验标记和钢瓶颜色的。

用户的上述行为,给燃气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报告市燃气管理部门,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设施的;

(三)超量灌装或倒灌的;

(四)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无正当理由降压、停气的;

(六)未经批准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场所的;

(七)未经审核而擅自制作燃气或燃气用具广告的。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上述行为,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燃气供应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二)涂改、伪造、转让经营许可证(包括自供许可证)及燃气用具质量认证标志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自供许可证),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三)销售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燃气用具的,销毁其不合格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四)用槽车直接灌装钢瓶,为不合格钢瓶灌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五)使用非专用车辆运送燃气或专用车辆未办理《准运证》、《灌装气出入市境许可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包括自供许可证)而经营、自供燃气、燃气用具,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七)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或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5000元罚款;

(八)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以15000元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自供许可证》的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提供气源的,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堆放杂物、种植树木等,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罚款。

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城市燃气设施标志,由城市燃气设施标志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六十三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供单位、燃气用具经营单位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可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逾期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其《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城市燃气自供许可证》和《燃气用具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除将多收费用退还用户外,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6月22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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