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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4:09

包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09施行日期: 1997.05.09题注: (1997年5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88号发布)第一章&#32 ...

包头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09

施行日期: 1997.05.09

题     注 : (1997年5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基础管理工作,确认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房屋是指市三区,旗(县)、郊区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规划范围内及城乡结合部国有土地上的一切房屋。

第三条

城镇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及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除政府委托的登记机关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不得涂改、伪造。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和各旗(县)、郊区、工矿区房产管理部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房屋测绘和产籍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实行总登记、转移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前款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遗失登记、灭失登记、撤销登记、备案登记。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以独立栋号为单位进行登记。

共有房屋以所有权人持各自占有该房屋的实际份额分别进行登记。

第八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补贴房、解困房等应以建房时所订立的协议(合同)中所规定的产权比例进行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在竣工三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不可抗力发生倒塌、焚毁等,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因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以房抵债、调拨以及以改建、扩建、翻建、拆除等形式转移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或者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并持转移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者典当的,当事人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设定,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不受法律保护。

他项权利终止后,当事人须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凡列入房屋所有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均须按规定办理核准验证手续,登记机关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代理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合法证件。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时,个人申请所提交的文件应为原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所提交的文件,经登记机关同意后可提交正本复印件。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与房屋产籍档案必须一致,与实际相符,产籍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登记机关报失并登报声明作废。声明见报三个月后,房屋所有权人应持经过公证的声明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缴纳登记费。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总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立项报告;

(四)计划部门批复文件;

(五)资金来源;

(六)房屋竣工图、质量验收合格证;

(七)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总登记或者暂缓总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不清,其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建房手续不全的;

(三)违章建造的;

(四)违法用地的;

(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扩建的;

(六)在市区道路两侧占压道路红线的;

(七)各种临时建筑;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有关文件或者证明:

(一)登记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个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合同书、公证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

(六)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设定:

(一)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和期限内的;

(二)房屋在国家建设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并收缴《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二)用虚报灭失手段骗取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涂改《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登记的。

第二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持下列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进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

(二)立项、规划、用地及施工批准文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商品房不到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不得进入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对逾期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单位、个人,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对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的单位、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撤销登记,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进行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审查的单位、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其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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