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03施行日期: 1997.03.01题注: (199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03 施行日期: 1997.03.01 题 注 : (1996年9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道里、道外、南岗、太理、香坊、动力、平房工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凡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员以及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农业、市政、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四条限制养犬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限制养犬区内的个人只准饲养小型观赏犬,禁止饲养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体态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门独户居住。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条。 第七条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第八条《犬类准养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每条犬的登记费为4000元。 《犬类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每条犬的年检费为1000元。 第九条外来人员携带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办理《临时犬类准养证》,一犬一证,按第八条规定收取登记费和年检费。 外来人员不准携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第十条限制养犬区内科研单位饲养的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的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和盲人饲养的讯盲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市兽医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免疫注射,凭《犬类免疫证》及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材料到市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领取《特种犬类准养证》的单位和个人,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饲养军犬、警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或犬失踪、死亡的,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经批准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除携犬登记、年检、就医或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批准进行交易外,小型观赏犬出户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 (四)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特种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 (五)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人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第十三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院门或户门外悬挂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养犬户标牌。 第十四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 已经登记注册的犬产幼犬后,养犬者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幼犬证》,并于60日内将幼犬处理。 第十五条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宠物市场,应当经公安、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小型观赏犬交易必须持《犬类准养证》或《幼犬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七条犬伤害他人,养犬者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预防接种,视伤情到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发现无主犬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兽医卫生监督部门报告。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 兽医卫生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养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养大型犬或携带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的,应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8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6000元的罚款,特种犬除外; (三)擅自养小型观赏犬的,由公安机关捕杀其犬,对单位处以每条犬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条犬4000元的罚款; (四)犬类准养证件逾期不年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携犬出户违反规定、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或未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捕杀其犬,吊销犬类准养证件;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到指定交易市场进行小型观赏犬交易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宠物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犬准养证件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犬类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