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施行日期: 1997.08.20题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 施行日期: 1997.08.20 题 注 : (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8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本)》) 全文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五、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六、第四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七、第四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第四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第四十二条第(十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十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十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退回滥收的费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6月14日公布根据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 第三章补偿 第四章安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和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 第五条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拆迁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审批房屋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查拆迁人(含被委托拆迁人)的拆迁资格; (四)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安置发生的争议和纠纷; (五)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 (六)负责房屋拆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等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拆迁 第八条凡需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拆迁。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可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人自行组织拆迁;或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拆迁。 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须做好下列工作: (一)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将拆迁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和拆迁期限等有关事宜公布于众;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 (三)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使用权变更和使用性质改变等手续;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与拆迁人一起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从冻结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对常住户口的妇女在计划生育指标内所生的婴儿和原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可准予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 (一)结(离)婚的;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三)因离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入的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 (五)刑满释放允许回城落户的人员; (六)国家规定准予办理落户手续的。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委托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向被拆迁人宣传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做好解释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被拆迁人的房屋勘察、户口登记、审核被拆迁户和常住人口,并张榜公布; (三)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评估和灭籍手续; (四)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定书面协议,其内容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扩大面积费等条款。协议签定后三十日内,其副本须上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组织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评估,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工作人员须经过培训并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影响其正常生活。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拆迁房屋的公有设施。 第十五条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在搬迁期限终了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在接到裁决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或超过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可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的过渡用房应自行解决。确有因难的被拆迁居民,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协助解决。 职工在拆迁期间,可享有5至10天的公假用于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庙宇、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及拆迁人应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的,该合同条款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房屋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拆除房产部门直管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互不结算差价。实行作价补偿的,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并由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拆除房产直管部门非住宅房屋(含国有拨用房屋),按原面积偿还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拆除单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七条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三)要产权的,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面积不足或超出原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补偿,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双方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拆迁。 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按有关规定将住宅房屋改为临时营业用房的,一律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如因特殊情况超过回迁时间的,应增发上述补助费。 对在规定时间内提前搬迁的,应适当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上述各项费用。 第三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按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住房与房证一致、常住人口与户口簿所登记人口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应安置的常住人口还包括拆迁范围内住户家庭成员中户籍不在本户的下列人员: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四)未注销城市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备非住宅房屋与房证一致的,为应安置的拆迁户。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新建拆迁安置房屋不得低于《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上靠标准户型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中有年满14周岁以上子女的,可与父母分室安置;两对以上(含本数)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可分户安置;属不同辈分的可分室安置。 对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施行前自建的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拆迁人按照建筑成本有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拆迁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每户应在原面积基础上增加安置使用面积6至8平方米,拆迁人不得作价结算;不需增加安置面积的,应免收相当于建筑面积8至12平方米的扩大面积费。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的除外。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商业网点等,原则上就近安置;对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时,对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收取扩大面积费。 对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可分室分户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只要一室一厅的可免收扩大面积费。 扩大面积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应对市人民政府核准的有特殊困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减免收扩大面积费。 拆迁人对按规定减免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须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安置。不得减少其安置房屋面积和降低标准,并不得延期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按原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24平方米。 第四十条拆迁人安置住户回迁,要按照公开、平等、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其房屋预分方案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定,并须张榜公布结果。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责令拆迁人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处拆迁人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拆迁,超过拆迁期限,责令其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并对委托方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按该条规定作好各项工作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公安部门在接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暂停办理迁入和分户的通知后,未停止办理迁入和分户手续或未按该条规定办理常住人口迁入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调离原工作岗位。对未按规定迁入的人员,拆迁人不予安置。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或被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未按该条各项规定做好拆迁前各项工作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止拆迁。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工作人员不经培训并未取得《拆迁工作岗位合格证》上岗工作的,责令下岗培训。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擅自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煤气的,责令限期恢复,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损坏、拆除拆迁房屋公有设施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人不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建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责令其调整,对未按规定安置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不按相关规定进行安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按规定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费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积少于24平方米的,责令其重新安置,并处拆迁人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在回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告预分方案,不张榜公布分配结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 (十四)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回迁安置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收费的,责令退回滥收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对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威胁、侮辱、殴打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原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中的商品房价格、搬迁过渡费、越冬补助费的标准、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的办法的标准、扩大面积费标准,减免收扩大面积费的范围和标准以及城市区位划分,均由吉林市人民政府规定实施。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