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29施行日期: 1998.10.29题注: (1998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 ...
内蒙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29 施行日期: 1998.10.29 题 注 : (1998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内蒙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标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二)使用明知已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三)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第三条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五条经销缀附专利标记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向供货方索取能证明该专利有效的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 第六条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条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处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并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无法分离的,对产品也应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条经销缀附专利标记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给予警告。经销明知是冒充专利产品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明知是冒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而为其制作或者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