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17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3年11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临时工管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省政府《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含乡村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临时工,均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超过一年(含一年)的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建委、交通、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临时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临时工的招用 第四条临时工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本市城镇户口须持《劳动证》;进城务工须持《劳工许可证》。 (三)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凡从事起重工、电工、焊工、司炉工和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五)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解除(终止)合同的合同制工人作临时工。 第五条用工单位招用城镇临时工,须持本单位证明和招工简章,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收,办理用工手续。 外来人员在本市求职,必须持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及身份证件,到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六条成建制的农村和外地建筑施工队,由建管部门负责审批承包工程和审核《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劳动部门负责审查施工队中的临时工资格,并办理用工手续,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从事搬运、装卸以及机动车辆驾驶、修配的临时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对劳务合同予以鉴证。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劳务中介机构印发招工或招聘简章以及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登播招聘启事,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签章备案后,方可登播招聘。 第九条招用临时工的单位必须在招工后一个月内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录用、合同鉴证、养老保险等手续。在本办法发布前已招用的城镇和农村临时工以及成建制进肥务工单位,必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临时工,单位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向临时工暂住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期满后,用工单位需要延长的,按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使用临时工,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仲裁机构鉴证,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 第三章 临时工的管理 第十二条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或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或者被录用为全民、集体单位正式职工的。 第十四条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依据《劳动法》规定解除与临时工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临时工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用工单位与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双方商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发给临时工必需的劳保用品,并保障临时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保健待遇。三、四级尘毒危害岗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十八条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有关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限内,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九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合同长短确定,合同期限满一年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二个月;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企业发给临时工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相当临时工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条对临时工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由用工企业报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用工企业应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临时工的养老保险,按照市政府第64号令《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对临时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厂规厂纪、安全教育。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与所在单位职工享有同等政治待遇,包括劳动、学习、民主管理和获得政治荣誉、物质鼓励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临时工歧视刁难,不得克扣临时工劳动报酬和勒索财物。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劳务中介机构,应持证明和章程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核批服务范围,领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执照后方可开展活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应向市职业介绍机构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收取的管理费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职业介绍机构和临时工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业务费等。 第二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对临时工管理实行“一条龙”综合服务,给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方便,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部《劳动监察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招收未满16周岁临时工的,责令清退,每招一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用工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非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金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辖三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