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施行日期: 1996.10.03题注: (1996年10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1.02 施行日期: 1996.10.03 题 注 : (1996年10月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城区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内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权限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建制镇应当制定规划,作为建设的依据。 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编制规划还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编制建制城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建制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建制镇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九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建制镇规划经批准后不准擅自变更。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位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及造型,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设工程和居民个人建设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也可以委托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委托审批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菜田进行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审批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占用基本农由的,必须持有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规划审批部门批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申请,依法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审批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经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性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期满前无偿拆除;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据建制镇建设规划编制。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各类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镇内基础设施建设。 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区、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建制镇整体功能。 第二十二条建制镇新建的小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的原则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加强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承担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以及钢混、钢结构房屋、构筑物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在建制镇独立或者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五条建制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同意。 对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本条三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义务植树,建设防护林带,绿化街路和庭院。建制镇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树木和绿地。 第二十七条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统计汇总上报,并建立健全建制镇建设档案。 第四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建制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条区、县(和)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承担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维修、养护。 建镇人民政制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二条未经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在批准的占用期内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建制镇住宅小区可以试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对小区环境、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制镇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内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镇内居民饮用水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六条建制镇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制镇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清运垃圾队伍,配置车辆,及时清运垃圾。 建制镇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建制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和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卫生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专项用于环卫设施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第三十九条建制镇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负责门前道路清扫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构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建设个人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技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7%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具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独立或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信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或者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由道路、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修复,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揽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损坏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