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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4:49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25施行日期: 1999.03.25题注: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25

施行日期: 1999.03.25

题     注 :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8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的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殡葬工作;市殡葬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殡葬管理具体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土地、卫生、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土葬改革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划定为火葬区尚未建立殡仪馆的旗、县,火化工作由邻近的殡仪馆承担。

第六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的一律实行火葬:

(一)火葬区常住人口死亡的;

(二)火葬区内的常住人口在外地死亡的;

(三)非火葬区内的国家干部、职工和国家、集体供养的人员死亡的;

(四)在火葬区内的外来人员死亡的;

(五)在火葬区内土葬二次迁墓的遗骨。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将在医院死亡的遗体运出医院。擅自拉运尸体的,医院应当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九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旗、县、区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的遗体需要火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来人员死亡,因特殊原因确需运回居住地的,必须经死亡地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停尸不得超过七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旗、县、区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批准,其中非正常死亡人员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公安、司法部门批准。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或者腐烂尸体,经过消毒后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二条

火葬区的骨灰,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撒向山川江河,以植树代墓或者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

无名尸体火化后的骨灰,30天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三条

享有领取丧葬费的人员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凭殡葬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

第十五条

在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益性集体公墓的,遗体一律埋入公墓;未建立公益性集体公墓的,要在荒山、瘠地指定地点埋葬,禁止乱埋乱葬。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地。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两侧,通讯设施、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公园内以及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在国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60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用地单位发给坟墓搬迁费450元,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迁坟出土的遗骨应当火化或迁到公益性公墓埋葬。过期无人办事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四章 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建造公墓应当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城镇公墓的建立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公墓必须做到墓区规范化、墓距条理化、公墓园林化,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

第二十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村兴办,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公益性公墓只准许埋葬本行政区域内死者遗体,不得接收火葬区的遗体埋入公墓,禁止改变公益性质。

经营性公墓必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经营性公墓。

建造公墓应当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域内,可建立骨灰堂、骨灰墙(廊、塔)和经营性骨灰公墓等设施存放骨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经营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已建公墓要控制墓穴占地面积,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骨灰墓单穴、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墓单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五章 殡葬用品及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丧事活动中,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关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和停放遗体、摆放花圈及焚烧祭奠。在丧事活动中,市区内禁止沿途抛撒纸钱和焚烧花圈等殡葬用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续。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例,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物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死者家属,不得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葬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火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医院工作人员擅自同意或者默许遗体外运土葬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处500元罚款。

死者家属到医院抢运、偷运尸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或者在禁坟区内修筑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平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组织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公墓经营者在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加工、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以及在火葬区生产经营棺木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开展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职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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