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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

吉林 发布于 2023-8-16 14:13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施行日期: 1997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

施行日期: 1997.08.20

题     注 :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全文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九)项合并为“(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3年11月2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的生产资料市场,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搞活流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产资料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方便经营、促进流通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产资料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生产资料市场建设规划草案,组织规划的实施;

(三)提供市场信息,进行业务咨询,发布商品目录;

(四)组织生产资料的调剂和串换活动;

(五)审查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条件;

(六)监督检查经营活动,查处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七)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物资流通情况的综合统计;

(八)负责生产资料市场管理的其他工作。

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管理;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生产资料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财产和权益不受侵犯。生产资料经营者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二章市场建设

第六条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应纳入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生产资料市场的发展建设规划,由市、县(市)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提出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生产资料市场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鼓励吸引外资,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可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及服务费。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产资料市场的建设应实行优惠政策,扶持其发展。

第八条建设生产资料市场应向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生产资料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市场管理和市场建设。

第三章市场服务

第十条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形式为生产资料经营者提供信息,并在经营资金、场地、交通运输、沟通货源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外地生产资料经营者进入本市、县(市)经营。

第十二条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可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各类物资交流会、展销会,组织生产资料经营者进行物资交流。

第十三条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应帮助和支持生产资料经营者建立行业协会。

生产资料行业协会进行自我管理,组织会员交流经验、分析行情、沟通信息、共同发展。

第十四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资料市场乱收费。对乱收费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第四章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凡从事生产资料经营活动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下列生产资料可以进行交易:

(一)金属材料类;

(二)机电产品类;

(三)燃料类;

(四)化工轻工原料及产品类;

(五)木材类;

(六)建筑材料类;

(七)国家允许交易的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下列生产资料禁止交易:

(一)火工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和报废的物资;

(三)国家禁止交易的其他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资料的交易活动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九条经营的生产资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国家技术监督、检验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条经营生产资料,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一条销售生产资料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经营应包装的生产资料,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包装。

生产资料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剧毒、危险、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生产资料,在其内外包装上必须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在其保管、搬运等方面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经营按规定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的生产资料,必须附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生产资料购销业务结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查没的按规定可作拍卖处理的生产资料,必须在政府指定场所公开拍卖。

第二十八条没有经营生产资料资格的企业,需一次性转让、调剂、销售生产资料以及缓建项目需一次性处理的库存生产资料,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后,可自行组织转让、调剂、销售。

第二十九条经营生产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产地标识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二)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搭售商品;

(六)不得短尺少秤、克扣用户;

(七)不得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为非法经营单位提供帐户、代订合同、代开发票。

第五章中介管理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中介是指在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居间撮合,促成交易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以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经纪人须经生产资料市场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培训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证》,并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经纪人可参加依法成立的中介事务机构。中介事务机构应监督、管理本机构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场所、通讯设备和市场信息。

第三十三条经纪人必须按照诚实、守信、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

中介事务机构、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经纪人在中介活动中,不得弄虚作假、进行诈骗;不得为走私物品、假冒伪劣商品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不得直接从事商品交易和约定与委托方分享利益或承担风险;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生产资料中介事务机构、经纪人必须接受生产资料市场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生产资料市场的,责令其停建,并处以已开工部分总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中介活动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殴打、侮辱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妨碍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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