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施行日期: 1998.08.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 施行日期: 1998.08.13 题 注 : (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现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1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删去第七章奖励和处罚,第八章附则改为第七章,以下各条顺延。 二、《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5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下各条顺延。 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5号发布)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以下各条顺延。 四、《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情节轻重处以200一1000元罚款或警告。” 五、《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以下各条顺延。 七、《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年4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下各项不动。 九、《内蒙古自治区鲜奶管理规定》(1992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以下各条顺延。 十、《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1992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侵占、私分、平调、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由旗县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责成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标签管理办法》(1992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为第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食品标签准印证》,擅自印刷食品标签,或擅自更改食品标签内容,或冒印食品标签的,由旗县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食品标签价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以下各条顺延。 十二、《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种子和”。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1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七十条修改为: “将探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罚款。” 十四、《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将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以下各条顺延。 十五、《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5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职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滞纳金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十六、《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 十七、《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1994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八、《内蒙古自治区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以下各条顺延。 十九、《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年5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