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施行日期: 1997.08.20题注: (1997年 ...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 施行日期: 1997.08.20 题 注 : (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全文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分解为两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 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以下各项顺序依次类推。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适应未来战争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施)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建设的防空地道、坑道、地下室、大中型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和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及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着眼未来战争需要,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防工程设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负责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计划的编制、审查工作; (三)负责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四)负责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审批; (五)组织人防工程设施管理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检查指导各县(市)、区及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危害人防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计划、城建、土地、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公民战时有使用人防工程设施和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平时有建设和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对在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人防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防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未来战备需要按规定组织修建各种类型、配套的人防工程设施。 第九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防指挥工程设施,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修建。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本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列入该建设项目计划,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凡在本市城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修建民用建筑的,必须按下列规定与民用建筑同步修建五级或五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住宅小区,按规划审批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单独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民用建筑的,应按建筑物主楼地上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单独新建9层以下(含9层),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民用建筑的,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凡按上述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地质条件及其它原因确实不能修建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就近易地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五)农村个人自建住宅以外的其它民用建筑应按总建筑面积2%的人防工程造价缴纳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用于统一修建人防工程设施。 人防工程设施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专项用于人防工程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保证质量,按国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修建。竣工后,按管理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用人防经费建设人防工程设施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外商投资建设平战结合的地下商场、停车场等公用人防工程设施,投资者可享受人防工程建设同等优惠政策。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在专项维护费中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设施必须加强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状态。 人防工程设施的维护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保持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淤泥、无垃圾、无污染。铁木部件无锈蚀、腐烂、损坏; (三)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性能良好; (四)防护门、密闭门性能良好。 (五)工程口部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应加强平时人防工程口部的管理。口部附近的建设项目需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人防工程设施口部附近修建建(构)筑物时,应留出不小于建筑物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二分之一)的安全距离;因场地原因,无法保证建筑物倒塌半径安全距离的,应椅口部引入楼内,留出单独房间,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提出申请,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设施,由拆除单位按原面积和规定的标准就近补建。补建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应按现行工程造价交纳补建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条对危及安全,不宜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提出报废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报废。报废的人防工程设施,由申请单位回填或封闭,并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人防工程设施内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准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三)不准损坏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四)不准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不得擅自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须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确需改造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技术要求施工,达到人防工程设施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人防工程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使用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设施,除重要的指挥、通信枢钮工程设施外,均可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开发利用由人防管理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由本单位使用,单位不使用的,人防主管部门可与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使用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签订使用合同。使用单位人防工程设施的,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 第二十八条已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不得进行影响其战时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使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设施安全防火规定,并制定可行的防火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设施,必须采取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战时迅速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利用人防战备设施、设备等为社会服务所收取的使用费(租金)的标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设、维护人防工程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除责令限期达到规定标准,并视情节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回填或封闭已报废人防工程设施的,除限期回填或封闭外,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损坏人防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的,除责令按规定缴纳赔偿费外,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占用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修建建(构)筑物的,除贵令拆除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改造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恢复原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转租公用人防工程设施的,除贵令停止转让、转租或收回转让、转租者的承租权外,并处以责任单位和个人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安全防火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防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人防工程设施战备功能控制用地范围是指:距离射击孔和了望孔50米、通风口和线缆孔30米、坑道出入口50米、地道出入口10米至25米半径范围内的土地;通向人防工程设施的专项道路宽度为城区8米、城乡结合部10米。 本条例所称的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是指:城区人防工程墙外5米内,城乡结合部坑道壁或墙外10米内。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