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5施行日期: 1998.06.25题注: (1998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编者注 ...
呼和浩特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5 施行日期: 1998.06.25 题 注 : (1998年6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99年7月16日发布并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灭病,提高各族人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爱国卫生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农村卫生、“除四害”(鼠、蟑、蚊、蝇)、健康教育、公共场所和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疾病预防、单位卫生等有关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条例及各种规章制度;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并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四)协调有关专业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件、传染病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社会卫生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简称爱卫办),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的开展情况,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爱国卫生规划,协调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企事业等所有单位落实执行各项爱国卫生工作; (二)组织开展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三)组织制定各种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及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的具体工作规范,并组织培训; (四)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五)组织实施除害灭病工作; (六)负责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工作,人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 (七)协调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及各种市政、环卫设施的规划建设; (八)协调处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责任纠纷。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必须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设立爱国卫生领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在辖区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城建、规划、城管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改造、完善城镇公共卫生设施,解决好城镇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卫生,提高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率。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管理和对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治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三条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好除害灭病工作,负责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科研工作,组织实施健康教育,监督管理医疗卫生单位对有毒有害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配置、完善市场的基本卫生设施,建立、落实卫生管理机构和制度,配备与工作量相适应的清扫保洁人员。 第十五条教育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开展学校健康教育评价,加强对学生、幼儿的卫生知识普及教育,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增强自我保健能力,改善环境质量和卫生状况。 第十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进行健康教育,提高公民的卫生意识。 第十七条农、林、水利、畜牧等部门,要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各地用肥习惯,做好人畜粪便、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废弃物及其它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改善农民的饮水条件。加强肉食品检疫工作,严禁未经检疫的肉食品上市。加强乡镇企业废气、废渣、废水的综合治理。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和劳动卫生的管理,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发生。 第十九条铁路、交通、民航、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做好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管理和环境建设。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农村乡镇应当开展创建卫生村镇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镇街道的爱国卫生工作,着重以街巷净化、绿化、美化和消灭“四害”(鼠、蟑、蚊、蝇)等病媒体生物为重点。 第二十二条农村、乡镇的爱国卫生工作,着重以人畜粪便管理及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同时改善饮水条件,搞好村庄环境卫生,改变不卫生不科学的生活习惯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单位的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和污水、乱丢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无证养犬。 第二十七条城市的一切单位和居民应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活动,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二十八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制定卫生监督检查计划,每年通过4月份爱卫月活动和平时各项检查,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十九条各级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机构,监察员由市爱卫会考核聘任上岗,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参加卫生检查评比、效果评价和评比先进活动; (五)完成爱卫会及其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条居民委员会内应当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监督监察员进行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级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奖惩升降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政府授权委托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妨碍、阻挠执行公务或殴打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