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9.02施行日期: 1985.09.02题注: (1985年9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 ...
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9.02 施行日期: 1985.09.02 题 注 : (1985年9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1年10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陕西省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办法》) 全文 第一条凡国营、集体、个体公路客运经营者,均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条保险有效期自旅客验票进站或中途上车(含到站补票者)后开始,到达旅程终点出站(或中途下车)为止。 第三条旅客所乘的汽车,中途因事故停驶而改乘客运经营者指定的其他车辆者,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然有效。 第四条旅客在旅程中途,自行离站不再随同原车旅行者,其保险责任于离站时即告失效。但经客运经营者签字证明原票有效者,从旅客重新验票进站后,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五条付给旅客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全票旅客及半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三千元,免票儿童每人最高为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免票或无票旅客发生伤亡时,不给付保险金。 第六条旅客的保险费已包括在票价内。不另给据。公路客运经营者每月按票价的百分之二向保险公司缴付一次保险费。 第七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需要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付给医药费用、住院费(按普通病房计)、住院伙食费(以医院普通伙食为限)等费用,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全数。因特殊情况,其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最高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受伤旅客的直系亲属从外地前来探望的旅费、食宿费一般可在保险金中支付,但探望日期最多不得超过三天,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如果伤势严重,医院认为需要专人照顾者,可酌情处理。 第八条旅客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身体某部分丧失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另由保险公司依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者,给付保险金全数; 二、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者,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且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三、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者,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四、身体的一部分丧失机能,经治疗后不能复原,影响工作能力者,根据医院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按其丧失机能程度,酌给一部分保险金。 第九条由于下列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伤害者,保险公司不负给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责任: 一、疾病、自杀、畏罪潜逃、殴斗或其它犯罪行为; 二、扒车、跳车、戏耍、头伸窗外或其它严重违犯乘车规则的行为; 三、战争或其它军事行动; 四、有企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五、旅客受伤后在治疗中不听从医生指导,不遵守医院制度,或未经医生许可私自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到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旅客遭受意外伤害时,公路客运经营者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致残、致伤者,应由客运经营者持医院的论断证明及交通监理、公安部门的事故处理文件,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证明确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三条旅客遭受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公证机关提供的证明,并由客运经营者签证,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 第十四条申请领取保险金,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两年内办理,过期丧失申请的权利。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给付,保险公司一般应在接到申请的十五日内办理。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数额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通过法院仲裁。 第十七条本条例从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五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陕西省公路汽车、内河航运、民用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公路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理陪部分同时作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