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17施行日期: 1990.09.17题注: (1990年9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17 施行日期: 1990.09.17 题 注 : (1990年9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9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7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第二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我区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同时按本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条自治区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知识密集、技术先进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二)产品主要用于出口的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三)从事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以下简称能源、交通企业); (四)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企业(以下简称农、林、牧、渔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配套资金和流动资金,自治区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有关银行优先予以保证。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利用国内现有企业场地办企业的,建厂期在三年以内的,按三年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三年的,按实际建设期免缴。利用新征用的土地办企业的,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年。 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在山区或川区荒地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期满后,按国家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对于进行小区域开发或者长期经营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期限。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在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在我区境内公开招聘;对某些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也可到外省(区)招聘。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煤、电、油、水、气等,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列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并免收电力建设基金(不包括高耗能工业企业)。所需原材料、辅助材料等物资,除必须进口的以外,由当地物资供应部门按国家规定的价格组织供应。 第八条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企业和农、林、牧、渔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免征二年、减征三年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国家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再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五年。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在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亦可报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以下简称经贸厅)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组织一定数量的非自产产品出口,以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规定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征收的用于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以及其他各项社会集资。提取的住房补助基金,可用于建造本企业的职工住宅。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出口商品的内陆运输补贴。每出口创汇一美元,给予0.05元(人民币)的补贴。 第十二条自治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用于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生产。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筹措。在企业建设和经营中缺少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及自治区经贸厅、财政厅批准,可获得基金。 基金筹措、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经贸厅制定。 第十三条自治区设立外商投资服务机构,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和咨询。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支持其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的管理方法进行管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需要批复和解决的事宜,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或明确答复。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