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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5:20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13施行日期: 2002.09.0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13

施行日期: 2002.09.01

题     注 :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营销工作;(三)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四)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五)审核认定技术贸易机构(包括技术中介、技术经纪机构),核发《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资格证》;(七)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费;(八)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十)监督、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登记机构取得《黑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认定登记工作。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六、第十四条增加三款。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增加一款为第四款:“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技术出让方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履行的技术合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取得技术交易所得。”

八、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九、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删去第八条:“技术市场交易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一次结算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技术实施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技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加速技术成果商品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一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放开经营。

第四条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政府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技术交易与管理

第七条一切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和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或者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技术市场交易形式:通过开办常设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贸易机构(以下简称技术贸易机构)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以及买卖双方进行技术交易活动等。

第九条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协调技术交易活动及技术评估、营销工作;

(三)管理全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五)审核认定技术贸易机构(包括技术中介、技术经纪机构),核发《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资格证》;

(七)管理省技术市场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经费;

(八)负责全省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监督、检查技术交易活动,对违法行为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条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执行技术市场的有关法律、法规;按时提报统计报表;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技术贸易机构从事的技术与工业、农业、贸易相结合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技术性纯收入,应执行对科研单位的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到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黑龙江省技术贸易资格证》。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必要的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设施条件。

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合同登记机构取得《黑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认定登记工作。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交易各方依法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技术出让方、中介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到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技术交易各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待遇。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技术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技术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十八条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10-40%的技术贸易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此项技术贸易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的技术贸易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技术贸易奖酬金,奖励为该项目实施做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现金。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年新增利润结算单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现金。

第二十一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技术出让方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履行的技术合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取得技术交易所得。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达成的协议分配。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取得《黑龙江省技术经纪资格证》的,可以从事收取佣金的技术经纪活动。

第二十三条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非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原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未取得《黑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许可证》,擅自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技术贸易奖酬金,并收取费用的,由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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