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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非经营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5:36

包头市非经营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3.11施行日期: 1997.03.11题注: (1997年3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全文 ...

包头市非经营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包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3.11

施行日期: 1997.03.11

题     注 : (1997年3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经营性收费、罚没款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规定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包括中央、内蒙驻包部门或者单位的收费),除国家财政部、自治区财政厅特批并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外,一律使用盖有财政、物价部门印制章的票据。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收费票据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费管理处负责国家规定的收费票据的审定、印制、发放、销毁、稽查等工作,旗、县、区级收费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

第六条收费票据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基金;

(四)集资;

(五)罚没;

(六)单位之间(包括单位内部)非经营性的经济业务往来、核算。

第七条收费票据(除自治区财政厅专印票据外)由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监印。对未使用由自治区或者本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而进行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被收费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八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的式样,由市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的式样,由征收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准文件提供,市财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票据实行《票据准购簿》制度。各单位需建立健全《票据准购簿》审批、发放制度。

第十条各收费单位要遵守收费管理规定,设专(兼)职人员负责收费工作,建立台账制度,及时登记收费票据的领、用、废、存和缴、销情况,每半年向同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收费票据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领取、启用整本收据时,如发现缺联、缺号、错写等情况,应整本退回或者报告发放票据的部门处理。

收费单位使用票据时要按票据的顺号逐项复写填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跳号、漏号、拆本使用。使用中出现错误,应将各联完整地粘贴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遗失的票据,要及时声明作废,并报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严禁私印、仿造、借用、代开、转让、贩卖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使用票据的单位发生撤销、改组、合并、分设等情况时,应将《票据准购簿》、未使用完的票据退回原领用票据的部门,不准自行转让、销毁。

第十四条收费票据采取验旧领新办法,按照规定审核无误后,在封皮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和核销人印章后才可予注销,存根退回单位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

对应当销毁的收费票据,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到指定地点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建立收费票据年审和稽查制度,审查票据使用的合法性及收费票据使用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建立票据成本核算制度,并可按规定收取票据工本费。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予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收缴其票据、《票据准购簿》,停止其收费:

(一)不按规定领取、填开、使用、保管收费票据的;

(二)擅自印制、出售、销毁收费票据的;

(三)仿造、涂改、转让、撕毁收费票据的;

(四)不进行年审,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收费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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