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2.12施行日期: 2011.03.01题注: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
呼和浩特市国防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2.12 施行日期: 2011.03.01 题 注 : (2010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和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国防教育联席会议的形式实施对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集人由市长或者副市长担任。 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专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国防教育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工作; (六)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国防教育先进典型; (七)承办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 (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政府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和专题节目,宣传和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六)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邮政、通讯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七条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进行重点教育;对其他人员进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八条重点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建设、国防科技、国防法律法规、国防形势与任务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民族团结等基本知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培训、专题讲座、国防形势报告会、过军事活动日等形式,每年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十条负责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机构,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实施常规管理。 高级中学或者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以及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五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纪念日、重大节日和民族传统节日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可以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活动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捐资、捐物等形式资助国防教育事业,支持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遗迹、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革命人物纪念场馆、国防教育园等场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服务,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施免费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利用各种广告设施发布国防教育公益广告。广告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宣传材料,利用音像、电子读物、网络等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宣传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二条市国防教育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备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人员中选拔专兼职教员。根据需要聘用军地有关专家学者,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提供师资保障。 第二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为驻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和设施。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干扰、妨碍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