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25施行日期: 1998.02.25题注: (1998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内蒙古自治区水政监察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25 施行日期: 1998.02.25 题 注 : (1998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内政发(1998)2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水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对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域及水工程管理、河道堤防管理、水文和防汛设施保护方面的有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盟市和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具体负责水政监察工作。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组织,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组织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依法委托水政监察组织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三章 水 政 监 察 第七条水政监察组织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行使职权,其职责是: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 (二)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裁决、行政处罚决定和采取行政处置措施; (三)参与或者负责水行政许可和水行政审批; (四)负责收缴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参与并归口协调水事纠纷; (六)承办水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等具体任务;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利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对下级水政监察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水政监察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作依据。 第九条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活动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制作笔录; (四)依法制止违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行政处置措施。 第十条水政监察人员查处水事案件,应当做到合法、公正、高效。 第十一条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组织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四条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业务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组织和水政监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根据政纪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为水政监察组织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录音、录像、照相等设备和器材,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水政监察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