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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

广东 发布于 2023-8-16 15:20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1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6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26号 ...

广东省推广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1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6年4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6]26号发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公平税负和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制造、使用、维修、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人和制造、使用、维修、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机(以下简称税控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税控机”是指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研制开发,用于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专用电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税控机的制造、推广使用、管理应予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国家税务机关做好推广使用税控机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主管全省税控机的推广使用和管理工作,负责税控机推广使用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市、县国家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税控机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五条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应指定国营企业生产、维修税控机及其专卖的零配件,实行税控机生产、维修许可证制度。禁止任何法人和公民无证制造、维修税控机及其零配件。

第六条取得税控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建立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数量进行生产。

第七条取得生产、维修税控机许可证的企业,应与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签订保密协议,履行保密义务。

第八条推广使用税控机视不同企业分步实施: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企业,应不迟于1998年底前使用;一张专用发票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的企业,应不迟于2000年底前使用。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前款计划使用税控机的,应向税务登记机关申请,经批准可暂缓使用。但暂缓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特殊情况是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以及企业出现分设、合并、歇业、搬迁等情况。

第九条纳税人应使用税控机填开专用发票;暂未能使用税控机开具专用发票的企业,仍按现行规定使用专用发票。

第十条纳税人领购税控机,应持税务登记证件,向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手续,并签订使用责任书。使用责任书的具体格式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制订。

第十一条税控机的售价和维修价格及调整价格,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均应报省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税控机实行专户专用,不得转让、租借、改装或携带到企业税务登记地以外的地区使用,不得窃取税控机的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或取消企业使用专用发票资格时,应同时办理税控机的变更、缴销手续。国家税务机关对缴销的税控机实行折价收购。

第十四条纳税人需委托国家税务机关填开专用发票的,国家税务机关应使用税控机代为填开。

第十五条税控机的维修由持有生产、维修许可证的企业负责。税控机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承担维修或更换的费用。

第十六条操作人员使用税控机时,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税控机的操作规程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和公民,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没收其无证制造、维修税控机的设备、工具、产品及零配件,追缴非法所得,对违法制造者,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不再供应专用发票。

第十九条泄露或窃取税控机秘密的,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会同同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没有造成泄密后果的,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对初犯者责令改正,对再犯者,除收缴主税控机外,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泄密后果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由主管的国家税务机关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家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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