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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 发布于 2023-8-16 16:03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8.16施行日期: 2002.10.01题注: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 ...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8.16

施行日期: 2002.10.01

题     注 : (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的文明、整洁、优美,保障居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府城市的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多方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坚持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察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其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文化、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和要求,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划分确定,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整修、清洗或者粉刷所需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

(二)炉口、烟囱、排污口向街面和居民住宅排污的;

(三)在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搭建房屋、棚亭(围墙)、围垦和设置牌匾、收购点的;

(四)在建筑物退让地带、城市绿地、文化体育用地、旅游风景名胜地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画廊、报栏、交通标志、候车亭、垃圾箱等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其完好。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

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道路街景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禁止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居民住宅破墙开店。其他建筑物和其他区域的居民住宅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立面结构。未经批准已经破墙开店的,必须恢复原状;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市容市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和堆放物品。露天烧烤摊点及其他临时经营摊点应当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的区域、时间段内经营,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搭设檐蓬、遮阳布或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违法经营、堆放、搭设的物品,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责任区的卫生、绿化、美化,并承担清雪铲冰任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调、材料和时限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美观、安全、牢固,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空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闲置、空置户外广告设施做公益性宣传或者自行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容貌整洁。利用机动车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满立即拆除,并清理现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末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内树木和花草的行为:

(一)利用树木搭建建筑物、牵绳挂物、倚靠重物、钉、刻、削树木的;

(二)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等损坏树木的;

(三)在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的;

(四)未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或者破坏绿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区道沿石以上停车场的统一管理,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设置技术标准的要求。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一次性餐具、塑料袋和其他包装物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居民住宅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临街商铺的装修垃圾,应当做到随产随清,不得占道堆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处5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清运。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在道路两侧栽培和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临街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燃放烟花爆竹产生的纸屑等废弃物,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市辖区的城市化地区饲养猪、羊、牛、兔、鸡、鸭、鹅、食用鸽等畜禽。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进行有偿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有偿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集中处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化。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产生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批准设立的垃圾处理场(厂)或者处理设施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化粪池和储粪井粪便外溢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使用人要在24小时内处理和疏通,不及时处理和疏通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违反本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城市垃圾粪便收集、清运、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的服务企业和从事车辆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方可从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市容市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场所、车辆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加快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以保证居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编制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从事综合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机场、车站等交通集散地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及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建;并对未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卫生标准补建。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受理制度并公布投诉电话。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监察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部门不得再行使。

第五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提供服务的区域,未设置或者未提供的,不得对行为人实施处罚。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

(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旗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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