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02施行日期: 2020.06.02题注: 第一条为加强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 ...
齐齐哈尔市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6.02 施行日期: 2020.06.02 题 注 : 第一条为加强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万亩以上(含本数)灌区和三万亩以上(含本数)涝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其他灌区和涝区的水利工程及国营农场范围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责任制度;搞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加强灌溉、排水管理,推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或兼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乡(镇)水利站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群众代表任委员;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乡(镇)或县(市)、区的,由受益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领导或灌区、涝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及群众代表任委员,组成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灌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一个管委会。 灌区、涝区管委会负责审核灌区、涝区发展规划,监督检查灌区、涝区管理单位的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及水利工程年度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灌区、涝区管理单位是灌区、涝区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向用水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费,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设立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由水利工程所在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市)、区的,其管理单位的设立,由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立一个管理单位。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人员编制应根据水利工程规模,由市、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与同级编制、计划、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八条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方案,并按分级管理、专群结合、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水利工程所在的行政区域和受益面积的不同,划分水利工程责任段,把维修养护任务落实到乡(镇)、村、户。 第九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照《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损毁桥、涵、闸、堤坝、渡槽、跌水、灌溉站、排水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在堤坝、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第十一条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和排放废水、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禁止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采沙、开沟、埋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利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的,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没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灌区灌溉用水实行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第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并与灌区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应统一编制全灌区用水计划,按计划和供水合同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十七条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除因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不足可酌减供水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 第十八条行洪期间,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严格按工程设计排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排水量,下游地区不得擅自设障阻水。未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按先排下游、后排上游的原则排水。下游排水工程能力允许时,可兼排上游积水。排水工程跨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应与下游地区协商,并按商定的计划或协议共同将积水排至承泄区,不得任意将上游水排至下游的行政区域的边界地区。 因排水发生争议的,由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及实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行为。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向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的计收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