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1.05施行日期: 2009.01.05题注: (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1.05 施行日期: 2009.01.05 题 注 : (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看病的; (三)为封建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卦、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微伤害的; (八)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群众的; (九)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十)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2009年修正本)(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查禁封建迷信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利用看相、卜卦、算命、抽贴、看阴阳宅地、求仙拜神、讨药、装神弄鬼、降妖、驱邪等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法律允许的正常宗教活动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装神弄鬼、愚弄群众的; (二)用封建迷信手法为群众看病的; (三)为封建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 (四)看相、卜卦、算命、抽贴、预测祸福的; (五)降妖、驱邪的; (六)看阴阳宅地的;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致人轻微伤害的; (八)用封建迷信手段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群众的; (九)煽动群众,求仙讨药的; (十)借封建迷信活动调戏、侮辱妇女的。 第五条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初次参与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的。 (三)主动承认违法行为,并能够改悔的。 (四)主动检举他人的。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造成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八条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所使用的工具和骗取的财物统一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7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查禁神汉、巫婆活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