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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规定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5:45

佳木斯市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规定制定机关: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20施行日期: 2017.02.20题注: 2017年1月5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

佳木斯市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规定

制定机关: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2.20

施行日期: 2017.02.20

题     注 : 2017年1月5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2019年12月20日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一次修改

第一条

为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推动公众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及时处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域环境的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水域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水域环境保护义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域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水域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相关部门各自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海事主管部门负责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三)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的日常防污染管理,对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

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向江河中排放污染物。船舶可以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回收利用。

第八条

禁止船舶向江河中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要全部上岸,由有资质的单位或公司集中处理。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九条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第十条

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燃油,燃油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检测。船舶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和清洁能源。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

第十一条

船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应当加强瞭望,在不危及自身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用声响装置。

第十二条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主管部门备案。海事主管部门发现船舶供受油不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应予以制止。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协议的规定。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老旧客渡船舶提前报废更新。新建客船必须设置厕所,对厕所排出物实行封装,严禁直接向江河中排放。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注重部门间的沟通合作与交流,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实现部门间的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完善无处罚权违法行为部门间移交机制。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制作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承诺书,并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承诺。承诺内容包括:

(一)牢固树立船舶防污染意识,深入开展防污染宣传教育;

(二)严格遵守船舶防污染法规;

(三)加强船舶节能减排投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四)制定科学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

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实行不良信用记录制度。船舶防污染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行政处罚信息;

(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

(三)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信息;

(五)其他非法违法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根据有关规定加大监管执法频次,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对其主要负责人一律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将其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公开曝光。

第十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信用不良的,由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认定后,列入黑名单,并在新闻媒体上向全社会公布,进行重点监管。对被列入黑名单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除依法依规停产整顿,还应对其被列入黑名单期间内的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根据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确定黑名单管理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防污染管理存在重大问题时,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提醒和建议约谈。约谈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防污染管理问题作相应陈述,组织约谈的部门视情况下发管理建议书,被约谈人应及时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是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违反有关防污染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船舶防污染不良行为还包括:

(一)拒不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船舶污染隐患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主管部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未依法依规报告船舶污染事故、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的。

受到不良行为记录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主管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要将其不良行为进行公示,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劝阻影响水域环境但尚未构成违法的行为,同时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劝阻影响水域环境的行为。

社会公众发现影响水域环境行为的,可以劝阻作业者停止实施行为,要求相关经营者、管理者劝阻作业者停止实施行为,并向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执法人员,深入船舶指导服务,帮助指导船舶开展防污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众享有依法参与和监督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权利。参与范围包括:

(一)制定或修改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规范性文件、政策、规划和标准;

(二)参与可能严重影响水域环境的事件的调查处理;

(三)监督船舶防污染情况;

(四)船舶防污染宣传教育、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及相关公益活动;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对相关事项或活动的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社交媒体公众平台等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公众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明确要求回复的,受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说明和答复。主管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予以重视,以适当的方式公开和反馈,在做出决策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十五条

船员协会是为国际、国内运输船舶配备船员、为船员申办岗前培训及各类证书的船员服务机构,是船员自愿参加而组成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的经济类社会团体。船员协会应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执行准则、行业自律管理规定;

(二)负责向主管机关、政府有关部门、船东反映会员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提供法律援助。了解会员的想法和诉求,为决策部门制定政策提供参考意见。

第二十六条

船东协会是由各家船东、无船承运人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船东协会应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商定协会内部涉及船舶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协约。建立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与主管部门的联系渠道,反映情况和建议;

(二)向主管部门传递会员的建议、要求和申诉。

第二十七条

中介组织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向委托人提供航运中介服务的机构。中介组织应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职责: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及时传递行业信息,积极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

(二)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授权,配合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代理公司是指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沟通船方和行政部门,完成船方委办事项的机构。代理公司应积极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工作,促进被代理人与主管部门的合作,提供公共服务,并对被代理人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治理工作,在防污染知识宣传等领域以及大型水上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新闻媒体应履行社会责任,宣传相关工作,对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的,由海事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

(二)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不良行为公示,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进行约谈:

(一)船舶未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未单独存放的;

(二)船舶向水域排放船舶垃圾的;

(三)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未关停燃油发电机,不使用岸电的;

(四)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船舶排放噪声不符合规定的;

(五)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的;

(六)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的;

(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未公开船舶防污染承诺内容的。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船员是指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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