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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2023-8-16 16:24|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229| 评论: 0

摘要: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07施行日期: 1985.02.01题注: (1985年1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3 ...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07

施行日期: 1985.02.01

题     注 : (1985年1月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5]3号发布)

全文

自省人民政府甘政发[1980]100号文件《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颁发执行以来,对改进养路费征收和管理,坚持“以路养路”的方针,提高公路技术状况,都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进行,原有的一些征费条款已不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进一步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特对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规定:

一、下例车辆(包括拖拉机)暂定免征养路费:

1.党政机关(指由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指由教育部门或其它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经费开支的)、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车;

2.行驶市区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行驶市郊及郊区各县、区、乡的车辆);

3.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道路修建车、公路养护车(包括工程翻斗车)、清洁卫生车、园林绿化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监测车、消防车、囚车、殡葬运尸车、事故现场勘察车、电视车、民政部门所属的救济院、敬老院、福利院自用的生活车;

4.卫生部门所属医院、防治研究所、防疫站(所)等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不包括厂矿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的车辆);

5.一次性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6.国营农、林、牧、鱼场、矿山、油田等不行驶公路的内部生产车辆;

7.不收取运费,为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运送向国家交售或到市场出售农副产品的非营运车辆持村民委员会以上单位证明即可运送,免征养路费。

以上所列车辆(含拖拉机),如改变用途或参加营运时,均应照章按月按吨位缴纳养路费。(第六款所列车辆,如行驶公路亦应照章征费)。

二、征费依据:

1.按营运收入征费的车辆,以每月财务决算中的运输收入为依据。但不包括已改变经济核算形式的承包车辆;

2.按吨位征费的车辆,以行车证核定的吨位为依据(客车、油罐车、旅行车等比照同类货车)。小卧车、小吉普车按半吨计征;小客车以核定的载客座位为计征依据。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征(五座及不足五座按半吨计征;六座以上及不足十座按一吨计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照二十马力折合一个吨位,比照汽车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计征。

3.畜力车一律按辆计征。

三、征费标准:

1.交通运输专业部门的营运车辆和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指城市和旅游部门)每月按营运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三计征。

2.企业(包括镇属企业)、事业、个体、联户经营的车辆和交通运输企业(包括出租公司)的非营运车辆及其改变经济核算形式的承包车,按月按核定吨位计征。每月每吨:汽车九十五元;汽车拖带的挂车四十元;机动板车、拖拉机三十六元。畜力车每月每大套五元。

3.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客货汽车、拖拉机一律按月按全费减半计征,如参加营运时仍按月按吨计征全费。

4.乡政府及乡街道自用的车辆及未设固定装置的城市道路修建车、园林绿化车、公路养护车、环境卫生车在规定范围内行驶,按吨位减半计征,若超出行驶范围或改变用途,按全费计征。

5.国营(集体)农、林、牧、鱼场、农(牧)乡、村、个体、联户的大、中型拖拉机,每年按五个月计征,小型拖拉机每年按三个月计征。

6.车辆因大、中修或其它原因需当月停驶时,车主或单位应于上月二十五日至月底前持有关证明主动向征费机关办理报停手续,并交回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经批准后,在停驶期间免征养路费。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者,仍以月计养路费。

7.月底要求复驶的报停车辆和月底新增启用的车辆及大、中修出厂返回途中车辆(以出厂证明为依据),可准许按次缴纳养路费,每次以四天为限,每次每吨汽车十五元;拖拉机、机动板车七元。

8.自制、装配而未定型的新车,在进行道路性能测试时,按全费减半计征养路费。

四、交费期限:

按月按吨位交费的单位和车主,应于上月底最后一天前交纳。

五、凡违犯公路养路费征收有关规定精神的,根据情节处罚如下:

1.拖欠养路费者,按规定日期每逾交一天,处以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拒交养路费者,除照章补交养路费外,另处以应征额百分之百的罚金。

3.涂改、顶替、转借养路费缴讫证者,除作废其所持凭证和补交养路费外,处以百分之百的罚金。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应妥善保管,不予挂失,不论何种原因丢失者,必须照章补交(专营车辆按月按吨位费额标准补交)。

4.报停车辆偷驶公路者,除按规定补交养路费外,每辆处以二百元的罚金。

本规定自1985年2月1日起执行。1980年,省人民政府[1980]100号文件颁发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凡本规定未涉及的部分,仍继续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征收养路费方面的各种补充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交通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