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15施行日期: 2009.05.20题注: (2009年4月9日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15 施行日期: 2009.05.20 题 注 : (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 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11月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项修改为:“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删去第(十四)项。 三、第七条修改为:“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 本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删去本款第(八)项。 本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成两条,分别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修正本)(2006年1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根据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 第四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坚持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经城乡规划部门核实符合规划要求;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照明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完成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的建设;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 第八条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 第九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服务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核实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已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五)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八)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照明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临时通行道路、临时照明等设施已经完成的证明文件及《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组织进行社会评审,并移交相关文件。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建立后,应当审验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到现场进行实地评审,并组织召开评审会,根据评审情况作出评审结论。评审过程中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参加。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或者查看相关材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作出评审结论,应当经6名以上(含6名)委员通过。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结论出具《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社会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 第十六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意见书》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文件后,应当将《评审意见书》在新建住宅项目所在地公示3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诉。异议理由成立的,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重新评审的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七条评审委员会成员未按照规定进行社会评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终止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应当撤销评审结论,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社会评审。 相关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社会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条件组建评审委员会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区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社会评审。已经完成评审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评审结论。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没有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评审结论及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对评审不合格的评审结论,还应当将评审不合格的项目和建设单位名称、有关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属实等内容同时公布。 公布后的评审结论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经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社会评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庭院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补办或者重新办理评审手续;逾期未补办或者重新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的承诺建设庭院配套设施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新建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规划、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可以向有监督权的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组织社会评审,影响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 (二)滥用职权,要求建设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义务,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三)无故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影响社会评审进行的。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管或者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的,对主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具虚假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有监督权机关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