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施行日期: 1998.08.13题注: (1989年4月5日 ...
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13 施行日期: 1998.08.13 题 注 :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之各项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管理实行保护、采猎、繁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除国家规定外,特增加以下几种: (一)二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麻黄草、银柴胡。 (二)三级保护的野生植物药材:柴胡、桔梗、赤芍、毛知母、白鲜皮、刺猬。 第五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药材,由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收购、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管理的野生药材,运往区外,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药材)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方可发运。 第六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持县以上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药证。采猎时,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还须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七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草原、林业等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 第八条在禁止采猎区和禁止采猎期内,不得采猎任何级别的野生动植物药材。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动植物药材,禁止使用毒、炸或其他破坏生态平衡等采猎方法和工具。 第九条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所造成的坑槽,采挖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填平。因采挖野生植物药材影响或破坏草原植被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十条建立野生药材资源繁育保护区。保护区的品种、地点、面积,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核审,并征得草原、林业等有关部门同意,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严禁在保护区内实施清林、开荒等其它破坏野生药材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在自治区境内采猎和收购野生药材。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发放采药证的对象,应限于野生药材产地的农牧民,并优先照顾贫困户。 第十二条禁止一级保护野生药材出口。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实行限量出口。需要出口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出口数量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属于国家管理的,由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经营。其余品种由产地旗县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按计划收购。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医药(药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予以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听劝阻造成损失的,按其经营的野生药材价值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医药(药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