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1.03施行日期: 2019.01.03题注: (1997年6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04年6 ...
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01.03 施行日期: 2019.01.03 题 注 : (1997年6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补充更新、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等教育。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着眼科学技术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规划,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四十个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得少于三十二个学时。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继续教育可以根据培训对象、学习内容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市、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时、成绩等情况及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统一报市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