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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 发布于 2023-8-16 16:43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15施行日期: 2000.06.10题注: (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 ...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15

施行日期: 2000.06.10

题     注 : (2009年4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遗址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址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受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环境保护、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遗址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的义务,对破坏遗址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平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组织编制遗址保护规划。经批准的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七条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遗址进行捐赠。

遗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遗址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遗址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或者批准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九条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一切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杂物。

第十条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与遗址保护无关的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或者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等;

(二)存放易燃品、爆炸品;

(三)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遗址保护规划相违背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遗址一般保护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遗址安全、破坏遗址历史风貌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在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应当保证遗址的安全,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

第十四条在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有的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在平房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市区其他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应当依法事先进行遗址文物调查、勘探,其文物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六条遗址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的遗址,由平房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遗址保护规划的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七条现被占用的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的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的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八条遗址的利用,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的原则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遗址保护规划将遗址组成部分租赁、承包、转让、出借给个人、社会团体或者企事业单位经营。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的,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和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二十一条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遗址及其文物建立记录档案,加强对标志说明、保护设施和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的;

(三)在遗址面临危险时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文物后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动土和其他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工程活动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三)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方案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批准,对遗址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委托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特别保护区内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易燃品、爆炸品以及破坏地貌、文化层和危及遗址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涂污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标志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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