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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16 16:53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6施行日期: 1990.09.06题注: (1990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6

施行日期: 1990.09.06

题     注 : (1990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9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控制和减少流浪乞讨现象,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是指:无家可归或有家不归,以乞讨方式获取财物,流浪在城市或旅游区的人员。

第三条管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坚持教育、救济与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分别处理的方法。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主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收容遣送站,负责收容、管教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

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办公室。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着公安干警服装。

第六条公安部门负责收容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伤社会风化的精神病人。

第七条各级信访部门,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处理,本人仍坚持不走,经说服教育无理取闹的,可以出具公函,由信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送交收容遣送站处理。

第八条卫生部门负责治疗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性病、麻风病等传染性疾病和危重病人。

第九条铁路、交通部门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遣送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计划、商业、粮食、煤炭和石油管理部门,负责解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在收容期间的粮、油、煤、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供应指标和收容、遣送车辆汽油指标。

第十一条城市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以本单位建筑组织和“门前三包”范围为界,确定责任区。在责任区内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时,必须及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编制和申报计划,从地方民政事业费项目中列支。收容遣送站的建设和修缮费用,由民政部门按财政管理体制申请。

第十三条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定期收容。遇有政府重要活动和重大节日,应及时收容。

第十四条收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一般应采取说服收容的方法。

第十五条对已收容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称被收容人员),应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询问笔录,并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属于收容对象的,应及时解除收容;

(二)民政部门收容的人员中,有犯罪嫌疑或违法行为的,应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三)公安机关收审的人员中,属于流浪乞讨人员的,应移交收容遣送站处理。

第十六条收容遣送站在接收被收容人员时,要进行入站前的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对被收容人员要区别年龄、性别、类型,分别住宿,分别管教。

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应依法文明管理,严禁打骂、侮辱或以其他方式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应如实回答管理人员的询问,服从收容、管教和遣送,遵守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对抗拒收容和遣送的被收容人员,可以强制收容和遣送。

第二十一条对已查明情况的被收容人员,应及时遣送回原籍。

被收容人员的留站时间,户籍在我区的,不超过一个月;户籍在外省、市、自治区的,不超过两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二条收容遣送站在遣送被收容人员时,应加强途中管理,确保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

被收容人员户籍所在地负责接收的部门,应填写遣送回执。

第二十三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费及遣送费用,除因自然灾害或生活困难而流浪乞讨的人员由民政部门负担外,其余人员均由本人或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或所在单位承担,有劳动能力的,也可用其劳动收入充抵。

第二十四条对查不明地址或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有劳动能力的,送交安置农场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移交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二十五条被收容人员属于儿童、妇女、痴呆傻和精神病人的,一般不予遣送,由收容遣送站通知其负有监护义务的人或所在单位领回。

第二十六条对由外省、市、自治区流入我区的被收容人员,应遣送回原籍,交当地政府安置管理。对区内的被收容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接收,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对生活确实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户口已注销的,当地公安机关准予落户。

第二十七条被收容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安置单位,对安置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安置协议,造成被收容人员屡遣屡返的,应承担被收容人员的全部收容遣送费用,并由民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打骂、侮辱或以其他方式虐待被收容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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