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9.06施行日期: 2006.07.27题注: (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 ...
吉林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9.06 施行日期: 2006.07.27 题 注 : (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根据2016年9月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供热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热源的法人单位;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财产,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良好的业绩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五条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从事热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与新设立或新增供热经营项目的单位签订《供热经营协议》,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十五日内,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审查材料,经审查合格后与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签订《供热经营协议》,并领取《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五月份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换领《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单位和个人收取供热费。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取消其供热经营权,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供热企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经责令其立即供热而拒不执行的; (五)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能达到服务标准和规定,经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因供热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无法再继续正常供热或拒绝为热用户供热,危害热用户利益的; (七)连续两年其供热面积10%以上不能达到最低温度标准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情形严重的。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紧急处置权,有权实施临时应急接管措施或并网措施。 第十一条被取消供热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再次参与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