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04 施行日期: 1998.09.04 题 注 : (1998年9月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2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施;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