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05施行日期: 1997.05.05题注: (1997年5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第一章  ...
包头市文物古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05 施行日期: 1997.05.05 题 注 : (1997年5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古迹依法受到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工艺美术制品。 (四)重要革命文物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收藏的文物及占用的古建筑,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文物保护执法办公室具体负责文物保护执法工作。 各旗、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苏木)境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可委托文化站代管。 各级公安、工商、规土、建设、房产等部门应配合文物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旗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除国家和自治区的专项拨款外,应分别列入市、旗县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对依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要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专人管理。 第八条对尚未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分别拍照、绘图,留存资料。对其中确有必要实行定级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 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管理部门备案。需提升保护单位级别的,由文物管理部门报请上级审核批准。 第九条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为准。 市、旗县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内占用房间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逐年迁出。已迁出的,原则上不得迁回。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出移各种建筑,须征得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负有对该建筑进行养护和修缮的责任,维修经费由使用者负担。 第十三条涉及文物古迹的旅游开放点及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古迹进行旅游活动的部门,应从旅游收入中提取适当部分,由文物管理部门统一掌握,用于文物古迹的日常养护和维修。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用。 考古发掘必须依法进行。 第十五条大型基本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要会同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在工程范围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发现文物的,应采取文物保护、抢救措施或者依法发掘。 进行中、小型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停止施工,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管理部门,由文物管理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或者发掘措施。 第十六条在文物分布较密地带和已查明但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施工的,事先须经市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后提出考古勘探、发掘计划或者终止施工。 第十七条遇有建设工程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清理抢救或者维修的,由自治区、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力量依法清理发掘或者做抢救性维修等工作。 第十八条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支。 第四章 文物收藏保管 第十九条文物市场由本地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二十条市文物商店负责收购文物和有关销售业务,开展对民族、民俗文物的征集、收藏、保管工作。文物商店应当把抢救收购保护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珍贵文物,向博物馆等收藏单位提供藏品作为首要任务。文物商店通过经营文物所获收益只能专用于文物的再收购或者补贴文物事业发展,不能挪作他用。文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物商店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个人收藏的传世文物,应向文物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严禁非法倒卖,禁止私自将文物赠送或者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二条对采集、征集和出土的文物,实行分级保护管理。一般文物存放于文物库房之中;对一、二、三级以上的文物必须建立防护设备;对有特殊价值的文物,向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后,在指定的单位存放或者收藏。 第二十三条司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和追缴的文物,应及时移交文物管理部门保管收藏。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应由各级文物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除供银行研究需要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相应的博物馆收藏。移交文物应在文物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合理作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协同公安部门追查。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的文物。 (二)参与哄抢或者私分、私留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情节轻微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的文物。 (三)未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购销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由文物管理部门追缴其违法经营的文物。 (四)污损、刻划和私自拓印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五)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构筑有碍文物景观、有损文物安全的建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品、危险品,或者损坏文物古迹及安全保护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给予处罚。 (七)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履行保养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者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者停止违章使用,并可处以罚款。 (八)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违反文物调查、勘探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工,并处以罚款。 (九)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以及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 (十)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 以上十项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已经查处,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再实行相同或者类似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