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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2023-8-4 07:02| 发布者: gotoback| 查看: 366| 评论: 0

摘要: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4.15施行日期: 2000.08.01题注: (2000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编者 ...

哈尔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4.15

施行日期: 2000.08.01

题     注 : (2000年4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7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等四十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强化监督检查,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对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在道路、广场或者庭院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贯彻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层级监督与行业监督同时运作,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地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专项监督和指导。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出现异议,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由出现异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设立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应当设立精干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检查。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法律,有城市管理经验,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培训,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后上岗。

第八条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具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是否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有无漏岗、脱岗行为;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四)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五)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使用合法的文书和票据;

(六)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有无以罚代管,放任违法行为的问题;

(七)是否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

(八)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是否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

(十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

(十二)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巡察制度。监督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展巡察活动,记载巡察情况,巡察时间每周不得少于15小时。

第十条监督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可以当场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经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监督人员可以将巡察情况及处理意见填写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上,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监督人员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制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划分执法责任区,妥善安排执勤人员,保证经常性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勤,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举止规范,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处理违法行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特别是重大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因执法活动引起的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追究:

(一)对情节轻微,损害、影响较小,尚未造成后果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情节较重,损害、影响较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并吊扣其行政执法证件6至12个月;

(三)对情节严重,损害、影响重大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对故意违法、徇私枉法、严重失职造成的过错,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条前款(三)、(四)项过错的,监督部门应当建议发证机关收回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后,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监督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后果,或者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和监督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