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海水浴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1991.04.24 题 注 : (1991年4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5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8月4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水浴场的管理,维护海水浴场秩序,保障游人安全,根据《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管理、使用海水浴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海水浴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职责分工,组织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含风景区管理处)加强海水浴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水浴场属于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并实行统一管理的公共场所。其海底自然水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未经水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 海水浴场的水域和陆域范围,由市城建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共同提出划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有关土地使用等审批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条经批准划定的海水浴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任意损坏各种设施、花草树木,随地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擅自乱占滥建、停靠渔(货)船。晾晒海产品或渔具,以及擅自取土、采石、挖沙、放牧、垦殖、养殖、捕捞和从事摆摊、开店等经营活动; (三)随意乱倒垃圾、乱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 第六条海水浴场的水域深度、礁石分布、危险区域及潮汐、风浪、气象状况,由浴场管理部门及时预报和设置示意图、海上标志物。 第七条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海上安全管理,设立专门的救护站、点,配备相应的救生船(艇)和救生人员,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海上游泳人员的安全。 游客应服从海水浴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在指定的海水区域内游泳。游泳活动应自觉遵守有关游泳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海水浴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浴场内的卫生管理,认真做好滩涂、绿地、游乐场所、公共厕所、更衣室、淋浴间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严禁出租游泳衣、游泳裤,防止疾病传染。 第九条海水浴场的出租船(艇)、海上游船、高空游览车及其他水上、陆上游乐设施,须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条海水浴场内经营游乐、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讲究职业道德,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严禁营私舞弊和敲诈勒索。 第十一条海水浴场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规定,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食品、超过保鲜期食品、污秽不洁食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二条利用海水浴场组织大型集体活动的单位,须提前五天向浴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划定的区段组织活动,并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条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积极为建设、管理和使用海水浴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一)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集体活动的单位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可对个人并处十至三十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海水浴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管理办法,妨碍执行公务、滋事生非、煽动闹事、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