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6.03 施行日期: 1983.06.03 题 注 : (1983年6月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3]191号发布) 全文 农村个体工商业是社会主义多种经济成分的组成部分,是国营和集体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农村社员是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他们的经营有利于促进农业生产和多种经营的发展,有利于活跃城乡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为了指导和促进我省农村个体工商业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社员个人或联户拥有一定资金、工具、设备等生产或经营手段,具有一定技术或经营经验,常年或较长时间(每年在半年以上)从事小型工矿业、加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建筑维修业、交通运输业、贩运业、旅游业经营者,均为农村个体工商户。 (二)下列情况属于社员家庭副业: 1.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 2.社员家庭的种植业、养殖业; 3.社员利用当地农、副、林产品进行家庭编织的; 4.社员利用农余时间从事季节性、临时性和国家政策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贩卖经营的; 5.社员从事“五坊”、“五匠”、磨刀剪、张箩等手工业的。 以上家庭副业进入城乡集市经营的,应按市场有关规定管理。 (三)凡有当地农村正式户口、本人又有经营能力的社员,愿意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均可持乡政府(公社)证明向当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从事家庭副业经营的社员要求领营业执照的,可以登记发证,纳入管理。 回乡落户的退休职工,具有一定的技术专长,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允许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活动。其退休待遇仍由原发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城市退休的职工,到农村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其在城市的户籍可以保留。 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乡政府证明申请登记。 (四)从事下列行业者须提交有关单位证明: 饮食业、熟食业申请登记时须持县以上医院的身体检查表或确认无传染疾病的证明; 特种行业须经公安部门审查签注意见; 旅游业须经当地政府批准; 医药、兽医经营者(包括诊疗所、镶牙所),须分别提交县以上卫生、医药、兽医防疫部门考核合格证明; 合股经营户须另提交合股协议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业经营。对经营连续时间不足半年,或农闲经营农忙参加农业生产者,经核准,可发给《个体工商业临时营业许可证》。《临时许可证》期限为两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者,可申请换发《许可证》,继续营业。 (五)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在经营品种上可以是单项的,也可以是综合的,经营行业类别主要有: 小型工业中的农机制造、小水电、副食品加工、粮油加工、饲料加工、模具加工、缝纫加工等; 手工业中的雕塑、塑料制品、竹木制品、黑白铁皮制品、刺绣、纸花、玩具、织补、木器、漆器、蒸笼等; 商业中的小百货、小日杂、食杂、蔬菜、水果、药材、药品、烟酒、小土产、菜籽及书报、字画、花鸟鱼虫、工艺美术品等; 饮食业中的小饭馆、小吃摊、冷饮、冷食、茶馆、茶水摊、酒馆、牛奶及奶制品、熏烤制品及其它小食品; 修理业中的文体器具、乐器、家具、水暖器具、炊具、餐具、钟表、搪瓷制品、家用电器、交通工具、农机具等的修理; 服务业中的小浴池、理发、修鞋、照像、裱糊、粉刷、洗染、爆炒米花、缝纫、缝补衣服、房屋维修、水电安装等; 客货运输业中的机动或非机动车辆运输、包装、装卸及车站代客搬运等; 特种行业中的刻字、铸字、誊写、复印、拍摄文件资料、开设旅店、车马店、古玩店、寄售、旧物废品收购等; 医疗卫生业中的诊疗所、镶牙所、代客煎药打针服务室等; 畜牧业中的兽医、阉割、配种等; 旅游业中的运输、旅店、饮食、工艺美术品销售等; 文教体育事业中的影院、剧院、幼儿园、家庭学校、常年性补习班、出租科技书和小人书、射击游艺、量体高称体重、测拉握力等。 (六)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经营方式,可以摆摊设点,赶集串乡,送货送艺上门;可以来料加工,购料修售,代购代销;可以收、售、修相结合。政策允许上市的商品,既可零售,也可批量销售,还可以从事长途贩运。 进入毗邻县设立固定摊点或铺面从事经营活动的,须经原地和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才可开业。流动经营的,必须接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拥有固定门面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以起字号、挂牌匾。 (七)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以一个人经营、全家经营、合股经营和户与户联营。技术性较强的可以请一至二个帮手,有特殊手工技艺的可以带三至五个,最多不超过七个学徒,合股经营户可以聘请技术人员。请帮手、聘技术人员、带学徒都要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学徒期满后,可以自行申请开业,也可以参加合股经营。 合股人的投资,可以是现金或其他财物,可以提供场所或技艺。允许只入股金不投劳力,或者只投劳力不入股金。其盈余分配、亏损分担办法,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的前提下,由合股人自行商定。 (八)农村个体工商业户转业、合并、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等,须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凡歇业者,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并及时办理税务手续。 (九)持有《营业执照》和《临时营业许可证》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银行的规定,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或信用社贷款。 (十)农村个体工商业户所需货源和原材料,由各业务批发部门或批零兼营企业供应。个体工商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有关业务部门建立供货关系;可以从贸易贷栈、农贸市场、工业企业、社队企业进货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十一)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出售商品的价格,凡是国家按批发价供应的,必须按国家零售牌价销售;自产自销的小商品,应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同类产品的国营零售牌价销售;按国家规定,允许议购议销的商品,销售价可以在保持合理利润的情况下随行就市。从事服务业、修理业和人、畜力车辆运输、装卸、搬运业的收费标准,原则上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由个体劳动者协会评议确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十二)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卫生条例,按时交纳税金和市场管理费。必须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从国营零售商店套购紧缺商品,加价倒卖;严禁欺行霸市、收赃销赃;严禁投机诈骗、掺杂使假、哄抬物价、短尺少秤、出售腐烂变质食物;严禁偷税漏税。违者,视其情节,予以警告、罚款、定期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许可证》。违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十三)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财产和正当的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部门不得平调,不得乱收费用,不得对合法经营活动乱加干预,不得歧视刁难,更不得随意没收《营业执照》。 凡需吊销《营业执照》或收回《临时营业许可证》的,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办理。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按法律程序办理。 对侵犯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个体工商业户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四)必须尊重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社会和政治地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42号文件规定,对“其中的先进分子,符合党、团员条件的,同样可以按照党章、团章规定,吸收入党入团。”农村个体经营者中的青年,如符合参军、升学条件的,亦可报名、应考;被录取后,应自动缴销《营业执照》,停止个体经营。 (十五)农村个体工商户,以经济片或集镇为单位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分会或小组)。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群众性的组织,要制定章程,民主选举领导人,会员要交纳一定的会费,作为协会办公费用。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开展优良服务活动,组织交流经验;反映个体工商业户的要求并帮助他们解决经营中的实际问题;调解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纠纷;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监督会员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业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要保护农村个体工商业者的正当经营,提供市场服务,帮助解决经营中的困难;同时,要对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活动进行政策监督和指导,制止违法行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十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税务、物价、银行、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积极扶持农村个体工商业健康发展。 (十八)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